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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一直以来是公司法的重要课题之一,漠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势必会动摇公司大厦的根基。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为这一古老的课题增添了崭新的内容。2005年《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缴纳出资的两年和五年的期限限制,以防止资本虚空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然而在公司资本管制趋于缓和的全球背景下,2013年《公司法》修改取消了该限制,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允许股东自由约定出资期限,法律不再作强制规定。此变革虽顺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激发企业投资活力,但也可能引发实务中股东滥用出资期限自治逃避出资义务履行情况的发生。在此种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如何寻求法律救济,如何构建相应的制度来保障债权人权益?这是理论和实务界亟待解决的问题,也是本文研究的目的。本文主要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提出问题。概述全球主要经济体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及2013年中国《公司法》的变化,指出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对公司债权人保护带来的冲击和影响,引出关于“在完全认缴制下,如何防止股东滥用出资期限自治逃避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如何寻求法律救济,如何构建相应的制度来保障债权人权益?”这一问题的讨论。第二部分分析问题。概括了股东滥用出资期限自治的3种主要情形:约定出资期限过长、更改延长出资期限以及未约定出资期限。针对上述三种情形,分析了公司债权人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可能获得的各种救济路径。通过比较,得出通过《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直接追究股东的赔偿责任是对公司债权人最有效的救济手段。但该条款是否可直接适用出资期限未届满或未约定期限的情况,却存在学术争议。笔者通过“破”,指出了目前学术争议的两种观点均存在一定的不足,需要修正。针对每个观点所阐述的理由,逐一进行剖析和比较。第三部分解决问题。在破除现有观点的基础上,笔者提出“立”,指出在公司无法清偿对外债务,债权人利益受损时,现有法律虽为债权人提供了救济途径,但因不同的救济路径各有其局限性,存在例如:社会成本太大、适用标准模糊、适用条件严格、请求权主体非本人、非有权解释及理论基础有缺陷等问题,以至于无法对债权人形成有力的保护。因此,主张在肯定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确立的债权人直接追究股东补充赔偿责任思路的基础上,以第三人侵犯债权理论为请求权依据,建立起债权人起诉股东提前缴付资本的诉权制度,并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即,当股东通过约定过长期限或不约定期限等方式逃避履行其出资义务,债权人有权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该制度,笔者分析了其五个适用要件,讨论了该制度实行后对公司、公司债权人、公司股东三者相互关系的影响和效果,并进一步阐述了该制度如何帮助债权人实现股东滥用出资期限自治的三种情况下的法律救济。总之,本制度能在股东滥用出资期限自治时为公司债权人提供直接有效的保护,以弥补现有法律漏洞,解决司法实践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