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模式下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履行标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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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者在立法时放大了保险行业的公益性质,期望在保险纠纷中保护处于信息弱势的投保人,由此形成了专属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制度。《保险法》要求条款提供者对免责条款进行详细解释和说明,而对于其履行标准并无清晰的规定。在互联网模式下保险人只能依靠投保流程的设计来履行此义务,因此难以实现“主动”地让投保人理解免责条款的履行标准。在司法裁判中,保险人仅能以电子投保流程体现的外观形式作为证据,而法官多采取具体投保人标准,并要求保险人举证证明投保人阅读并理解了免责条款此种主观事实,由此导致了许多同案不同判案件的发生。虽然互联网保险加剧了双方当事人间的信息不对称,应当对处于信息优势地位的保险人做出严格的规定,防止其滥用权利。但基于意思自治制度,为保障合同自由,也应考虑对投保人一方施加一定的审慎义务。随着疫情后互联网保险行业的迅猛发展,此类纠纷会越来越多,实务与立法的矛盾也会越来越突出,整个互联网保险产业都会面临履行困境问题。因此本文从实证研究出发,分析立法与实务的矛盾,探究法官是否存在裁判倾向及其产生的原因,厘清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从而提出完善此标准的具体路径。基于此,本文包括前言共分为五个部分对此问题进行研究。前言部分由两个案例的比较引出了本文亟待解决的问题,之后对本文的研究对象进行了说明。通过对国内外相关研究的分析,发现学界对传统保险模式下的说明义务问题研究颇多,而对于互联网模式下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尚无定论。最后对本文研究思路进行了介绍。正文第一章首先对互联网模式下的保险人与传统保险中的保险人在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方面的区别作出比较,再对互联网模式下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的相关法律规范进行梳理,最后对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制度在互联网模式下的适用困境进行分析,从而得出当前立法标准不统一,不清晰等问题。正文第二章对北京地区相关案件进行实证研究,根据法官采取的说明义务履行的认定标准分为形式标准类案件分析与实质标准类案件分析,再对不同认定标准下法官裁判倾向进行比较,从而得出互联网保险合同中保险人面临的诉讼困境。正文第三章对说明义务制度的法理基础进行分析,并联系实证研究结果对互联网模式下保险人应当按照何种说明义务履行标准,才能在实现互联网保险健康发展的同时保护投保人知情权进行探讨。正文第四章对互联网模式下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制度化和行业监管规范化提出了完善建议,并提出在互联网保险中统一适用冷静期制度,在诉讼中例外适用合理期待原则,以保障投保人的知情权,解决互联网保险加剧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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