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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纠纷,由于法律对共同危险行为是概括性的规定,而在适用共同危险行为处理类似侵权纠纷时出现一些涉及主体及行为特征方面的问题:共同危险行为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法人及其他组织可否成为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主体问题,以共同危险行为本身还是行为的危险性来确定加害人范围,受害人可否成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共同危险行为的共同性是否以时空同一性为要求,不作为行为方式是否具有行为共同性;是否只要加害人不明就可以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在主观方面有没有限制。如何正确认定共同危险行为主体及行为特征中存在的问题成为实践中关注的重要问题,对于司法实践正确适用共同危险行为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共同危险行为保护的对象包括他人人身、财产权益;主体具有复数性,行为主体一般是自然人但也包括法人及其他组织,共同危险行为人即使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是民事主体,只要独立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造成损害亦构成侵权,即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其虽没有责任能力但依照法律规定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这样使得共同危险行为的最终目的及时救济受害人的损害也得以实现。以行为危险性来确定加害人的范围能使无辜受害人与无辜行为人的利益达到平衡,受害人也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当然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人而因自己有过错则减轻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这样对其他危险行为人也是公平的,也便于实践正确适用共同危险行为发挥其应有的救济作用。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共同”是行为人之间造成损害可能性的共同、是危险的共同,共同危险行为不论是共同进行还是各自进行,只要主观上不具有共同故意,其危险行为与产生的损害结果有关联即可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而以“时空同一性说”为行为共同性的具体判断过于严格,会使无辜受害人的利益得不到救济;以“时空关联性说”为具体判断有其合理性,但存在不周延之处即并未考虑因不同种类的行为关联给他人权益造成共同危险情势的情况,综合考虑共同危险行为中“共同”的具体含义以“行为关联性”为具体判断标准更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立法本意及便于实践操作需要。行为的危险性是指客观上有损害他人人身财产或其他权益的可能性,正是这种危险行为的发展可导入直接引起侵害之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中数人实施的行为均具有致人损害的可能性,并导致一种危险情势的形成,而且这种危险性是现实存在的,损害的发生也是完全有可能的,而且行为不具有特定而共同的指向。但也应根据社会公共的价值观、伦理观对“危险行为”作出合理界定,使不具有致害可能性的无辜人免除责任。具体加害人不明是共同危险行为的基本特征之一但不是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唯一特征。共同危险行为主观方面不是共同故意、没有意思联络即可。明确共同危险行为主体及行为特征在适用中的认定标准,解决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进而指导实践正确适用共同危险行为。充分发挥共同危险行为强化对受害人的救济作用和实现当下社会价值公平与正义的诉求,进而维护司法的公正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