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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作品的产生一般会需要巨大的资金和人力的投入,利用许多现有的作品并汇聚各种创造性的劳动,是众人智慧的结晶,这就使其成为极其特殊的一种作品形式,因此电影作品的著作权问题一直存在种种争议,尤其是其著作权归属的问题更是争议的焦点。而建立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体系,需要在不同的层面,分析电影作品的具体性质,利用相应的权利行使规则,在相关权利人之间取得利益的平衡。国际上不同的国家依据其著作权的传统及国情做出了不同的规定,而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相关问题虽有规定,主要在第十五条中体现,规定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虽有其实际操作的意义,但存在定义模糊不清的缺陷。2011年7月13日,国家版权局宣布《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工作全面启动,这次修改涉及很多方面,而电影作品的著作权问题是这次修改的重要内容,专家学者对相关的规定进行了较大程度的修正。笔者在本文中尝试对比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以及第三次修法中相关内容,分析我国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的相关问题,并与其他有代表性的国家,以及国际公约的规定进行比较,从而指出有关规定的缺失和完善的方向。本文分为三个章节:第一章:作为“演绎作品”的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电影作品往往会使用大量的现有作品作为创作的基础,这些作品被称为原作品或基础作品。这类作品与电影作品的关系、其作者是否可以享有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一直是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中有所缺失的部分,而在第三次修法中,对于该问题有重大修改,但仍有不合理之处。笔者在比对现行《著作权法》规定和第三次修法中的内容,并结合相应的司法实践,同时考虑到国际公约,以及其他国家立法规定的可借鉴之处,提出应重释“摄制权”,从而将电影作品作为原作品的演绎作品,对于电影作品的改编行为适用“演绎作品”的权利行使规则;同时应明确该演绎作品的特殊性,对于电影作品自身的利用无需得到原作著作权人的许可。第二章:作为“合作作品”的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作为凝聚了许多人创作成果和智慧结晶,并涉及巨大资金投入的电影作品,平衡制片人和电影创作者这两大类主体的利益,是其权利归属问题的重点。国际上不同的国家依据其著作权的传统及国情,做出了不同的选择,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有其可行之处,但仍有法理上的不合理性。笔者试图从电影作品的本质出发,确定电影作品是电影作者的合作作品,同时明确该合作作品的特殊性,结合国际上的几种立法模式,确定我国立法的取舍,应将电影作品著作权归于制片者整体行使,合作作者享有一定的精神权利和法定获酬权,从而更好地发挥各方的积极性,创造出更高质量的作品。第三章:电影作品中“可单独使用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与行使规则。该类作品作为电影作品的构成元素,同时具有独立的著作权,其作者行使该作品的著作权时,易与电影制片者的权利发生冲突,解决这种冲突是建立该类作品著作权行使规则的重点所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只是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可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对于“可单独使用的作品”和“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均无认定标准。笔者通过相关案例界定有关概念,并结合上面两个章节,从演绎作品和合作作品角度,分析“可单独使用的作品”的著作权行使规则,以便完善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