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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2012]8号第2条对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进行了专门的规定。然而该条规范并不明晰:该条前款虽对预约合同作其定义,却并未明确其与意向书等相似概念文件的区别,而后款尽管表明非违约方可以行使违约责任,但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和范围仍处于语焉不详的状态。本文以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为主要研究对象,而笔者在检索的案例中发现,大多数情况均为开发商不履行预约合同,即签订本约合同,导致买方造成损失。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不明晰或将直接导致非违约方不能正当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文主要运用实证研究和比较分析法对预约违约责任的适用进行全面而细致的探究。首先是预约在合同法体系上的定位问题,因本文所研究的问题是在预约成立的前提下,因此其与本约之间的界线仍需界定清楚。在辨识预约的基础上,第一个问题是预约违约能否适用强制履行的救济方式问题。由于预约是协商缔结本约的一种预备性协议,其产生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故在能否强制当事人缔结本约方式上存在是否会违反契约自由原则的争议。第二个问题是损害赔偿的范围。预约产生时间的特殊性决定其违反后损害赔偿究竟是本约的信赖利益亦或及于本约的履行利益在司法实践和学理上均存在争论。本文结合司法案例及理论对损害赔偿的范围作出判断。本文的论述除导言和结语外,论文主体分为三章展开:第一章为问题的提出。本章笔者首先对预约进行体系定位,确认预约容许性已得到认可,预约独立于本约存在。法释[2012]8号第2条虽然对预约合同做出法律定义,并规定违反预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对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不明确,包括是否适用强制履行以及损害赔偿的范围。司法实务是法律适用最好的投射。笔者以搜集到的典型预约案例为参考,发现在上述的两个问题上存在非同一性的裁判,得出在预约违约的适用上仍有进一步探究之必要。另外提出预约的特殊性,其特殊性表现在:拘束力、期限性和确定性。在一定程度上,预约的特殊性对区分预约和本约有一定的帮助,然而现实中情况较为复杂,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具体分析,不能随意定论。第二章为强制履行的可行性分析。强制履行是一般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之一。然因预约是缔结本约之前的预备性协议,其特殊性在于预约的标的是指向双方应当缔结本约的义务。该标的是否可强制执行在审判实务和理论中争议不断。在法院的裁判中,判决不能强制履行的占多数,但其理由层出不穷,具体来说主要有:一是合同标的不能或不适合强制履行;二是违反意思自治原则;三是预约合同不具有强制性。在学理中持反对观点的学者不外乎上述三点理由。反观持支持态度的学者认为预约合同应当具备强制约束力,并且其标的并非不可强制。强制履行的适用实质上是预约合同产生的效力问题。预约合同效力中,“必须磋商说”和“必须缔约说”分别对应上述反对观点和支持观点。在上述论争中出现第三条路径“内容决定说”。笔者赞成此观点,其正当性基础在于:“内容决定说”以当事人的信赖程度为基础决定法律上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程度,其最终构成的体系为“预约合同必要条款完备度---当事人信赖程度---保护力度---强制履行的适用”。在预约合同必要条款完备度高时,当事人信赖对方会履行义务的程度高,故其合法利益的保护力度应当强,则应当允许当事人适用强制履行的救济方式。反之亦然。第三章为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该部分仍然结合司法判例,发现裁判实务的对损害赔偿范围的判决不尽相同。本章在对案例梳理的基础上,先行对损害赔偿与其他违约的救济方式并行的情况进行总结。其次,结合理论分析,预约违约损害赔偿范围争议主要集中在赔偿本约的信赖利益亦或是及与本约的履行利益。故本章对履行利益和信赖利益的理论进行探究,明确本约的履行利益和信赖利益、预约的履行利益和信赖利益的区别,并结合上章论述的预约合同的效力判定规则,分析出损害赔偿的范围。除此之外,判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另一个标准是当事人所付钱款的数额和性质以及当事人违约的主观恶性程度。该标准主要基于对实际案例的分析及现行市场趋势所得,另外再结合损害赔偿的限定规则综合判定损害赔偿的范围。最后笔者还对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方法加以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