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清末民事诉权制度的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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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修律十年(1902—1911)是近代中国法制变革中历时最短的一个时期,但却是研究近代中国法制变革最佳的切入点。因为清末修律既为民国期间的法制变革提供了较为合适的修律版本,也是传统司法走向近代化的艰难起步,为今后的司法改革积累了经验。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与宪法、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和法院编制法的修订同为清末修律的主要环节,具有重大的理论研究价值。本文是从诉权的角度来分析清末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和实际运作。除导论和结论外,论文主体部分共分为四章:第一章是研究清代的民事诉权制度。通过对清代律例、司法档案、判牍等史料的考察,本文将清代民事诉权制度的基本特点归纳为:(1)民事司法配置。清代将细故案件划分为钱案(田宅和钱债类纠纷)和刑案(婚姻家庭和治安类纠纷),并通过州县自理程序来解决,但存在民刑诉讼难分的情形。在民事审判机构方面,由州县衙门全权负责民事案件的审结,但上级衙门对此负有监管的职责。为防止民间词讼的泛滥和干扰审判,清代律例严格禁止讼师的活动,但事实上讼师是禁而未止的。(2)民事诉权的构成。清代当事人的民事诉权包括起诉权、公正审判权和上控权等三方面,对州县衙门的审判权构成了一定的制约机制。(3)民事呈词的受理要件。清代民事呈词的受理要件包括依法确定管辖衙门、符合形式要件、符合当事人要件、符合事实要件(陈述属实)和缴纳讼费。(4)民事诉权的实现机制。在民事案件的受理上,清代州县官通常呈现抑诉的司法偏好,但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依例由州县官承担案件的证明责任,采用纠问式堂审机制来厘清案件的事实,并以准法酌情的方式来妥善地平息民事纠纷。第二章是研究《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与民事诉权制度的变革。在张之洞等督抚的建议下,清廷于1902年初两次下谕修律。最初修律的主要程序是改良刑狱和狱讼。1906年四月修订法律馆在刑讯存废之争后进呈《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尝试引进先进的英美法系为代表的近代西法民事诉权制度。但通过与传统民事诉权制度关系的分析,本文认为囿于司法体制和律例修订(即从律例中析出民事条款)尚未展开,该草案移植西法民事诉权制度的范围存在相当的局限,除民刑诉讼分开制、律师制、陪审制(前三者系民事司法配置)、法定讼费制、人权保护制、民事受案的形式审查制、重大民事案件的交叉询问制等少部分西法民事诉权制度,总体是维持传统的民事诉权保护模式。同时该草案移植的主要西法民事诉权制度缺乏匹配的制度配套,总体是难以独立有效运作的。因此该草案对传统民事诉权制度触动不大,且存在严重立法缺陷。由于存在诸多不合民情和修律时局的因素,1908年十月该草案最终退出法部的覆议程序,其立法地位由法部奏准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所替代。第三章是研究《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搁置后对民事诉权制度变革的继续探索。由于清廷在1906年宣示预备立宪,司法独立运动和民事诉讼律的修订开始提速。1907年十月法部奏准颁行《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其特点是折中新旧,在基本采用日本裁判制度之时,如确立审判独立制、审检分立制、四级三审制,同时对其他传统的民事诉权制度进行一定的变革,如建立上诉制度、法定讼费制度和审判公开制等。1908年清廷宣布以九年为期实行宪政。1910年2月宪政编查馆奏准颁布《法院编制法》,之后各省开始按照立宪清单编制和筹办省城商埠各级审检厅。由于预定颁布的《诉讼暂行章程》迟迟未见出台,各省审检厅向法部的请示大都是继续等待,无奈之下各省不得不开始对《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制定变通措施,并制定民事审判的施行细则。从清末新式审检厅的民事审判运作来看,除民事司法配置有所变化外,总体情形与传统的纠问式民事诉权保护模式并无实质的区别。第四章是研究《民事诉讼律(草案)》与民事诉权制度的变革。由于1910年清廷将预备立宪期缩改为六年,1911年1月修订法律馆将《民事诉讼律(草案)》匆匆上报清廷。该草案总体是以1890年日本民事诉讼法为蓝本起草,但在具体制度设计上采大陆法系多数例和最新学说对日本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一定的修正。该草案确定的大陆法系辩论式民事诉权制度体现在以下方面:(1)在民事诉权的构成方面,该草案采处分权主义(即当事人享有的起诉权)和辩论主义(即当事人享有的公正审判权),当事人的上诉权则由控告权、上告权和抗告权三部分组成。(2)在民事诉权的保护要件上,由管辖审判衙门的确定、当事人适格、诉讼对象的特定化、诉讼费用的承担(包括诉讼费用的救助和担保)四项要件组成。(3)在民事诉权的实现机制上,该草案按民事案件的性质和起诉标的额分别设置地方审判厅第一审普通程序、初级审判厅简易诉讼程序和人事诉讼实行特别诉讼程序三种诉讼程序。其中地方审判厅第一审普通程序实行民事案件的形式审查制,并由当事人按辩论方式负担案件的证明责任,审判衙门则必须依照“法则”来判案。由于清宣统帝在当年底宣布退位,该草案并未完成立法审议程序即告流产。通过对清末民事诉权制度变革的考察,论文得出结论:与近代西方重视民事诉权的保护理念相比,清代虽没有诉权保护的概念,但从法律功能的角度看,清代官方对当事人的民事诉权亦有一定的保护机制。在经历了尝试效仿英美法系的失败、折中新旧的历程后,清末民事诉讼律的修订最终走向以移植大陆法系日本民事诉讼法为模本的法制近代化之路,尽管其中不乏坎坷和曲折。在司法实证方面,清末各级新式审检厅对民事案件的实际处理虽有一定的改进,但与传统纠问式民事诉权保护机制并无实质的变化。民国成立后,清末民事诉权制度变革的立法和司法成果全面为北京政府所承继。论文的论证方法包括历史考据、比较民事诉讼法和司法实证等方法。如对清代民事诉权制度的诠释,论文主要依据清代司法判牍和档案来进行梳理,并与西方近代的民事诉权制度作必要的比较。又如《民事诉讼律(草案)》与民事诉权制度变革的关系,论文采用历史考据的方法来阐述其法律文本的法系渊源,并与传统民事诉权制度进行比对。再如对清末审检厅之实际审判运作,论文主要是以司法案例(包括批词和判词)为据来展开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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