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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在于矫正无法律上根据的财产变动,保护财产归属,其目的是取除得利人无法律上根据所受领的利益。因此,不当得利的返还是不当得利制度中的重要内容。《民通意见》第131条规定了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但仅仅一个法律条文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捉襟见肘。不当得利的立法在《民法典》中有显著进步,较之前更为完善,《民法典》第985条规定了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排除事由,第986条、第987条分别规定了善意恶意得利人的返还范围。不过,上述条文多为原则性规定,关于不当得利的具体返还范围仍未明确。第986条虽然规定了得利丧失抗辩规则,但具体的适用还未细化,尤其是双务合同中主张得利丧失抗辩会违反不当得利的衡平思想。基于不法原因的给付能否请求返还,立法没有规定,有待进一步探讨。不当得利返还与其他返还制度存在用语不规范、责任体系不协调以及返还效果重合的问题,需要厘清返还制度间的关系。鉴于此,本文以我国司法裁判中存在的问题为指引,以不当得利立法的解释适用为中心,借鉴域外规制经验,以期能够明确不当得利的具体返还范围,得利丧失抗辩的适用,不法原因给付的返还规则以及不当得利返还与其他返还制度的关系。本文主要由四部分构成:第一部分主要对不当得利制度在我国的立法演进和司法裁判进行梳理。发掘《民法典》中未予明确的地方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后文研究的展开提供问题意识。首先,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是否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和利润,利息应当如何计算,损失能否扣除;其次,得利丧失抗辩和基于不法原因给付会限制不当得利的返还,那么得利丧失抗辩的正当性基础何在,其适用有无限制,不法原因给付是否无一例外地不允许返还?如何整合各个返还制度实现返还效果的和谐统一?第二部分主要对不当得利的具体返还范围进行明确。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和利润。不当得利的利益不以财产属性为必要,既包括财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利益,受损人均可请求得利人返还,但精神利益不得请求返还。利润的返还应区分得利人善意恶意,善意得利人若能证明利润由其特殊才干产生,可例外地保有利润;恶意得利人无例外地须返还全部利润。利息计算应以受领利益之日起,实际返还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统一标准。可主张扣除的损失以信赖损失为限,善意得利人之所以能减轻返还责任,是因为法律保护善意得利人相信其所受利益具有法律上根据的信赖。因此,可主张扣除的损失亦应以信赖损失为限。第三部分主要论述了不当得利返还的限制。其一,善意得利人可主张得利丧失抗辩。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在于取除利益,而非损害赔偿,不能使善意得利人承担如同侵权责任的后果。从公平正义原则和责任范围一般规律两个角度论述了得利丧失抗辩的正当性基础。同时,指出得利丧失抗辩的适用应有所限制,以平衡同样值得保护的受损人的利益。其二,基于不法原因给付的给付人,原则上不得请求返还,例外情况下允许请求返还。通过不予返还惩戒具有可谴责性的给付人,产生震慑效应。但是,若不法原因给付人遭受的利益剥夺与其可谴责性的程度不相称,应当给予适当必要的保护,例外地允许返还给付。第四部分主要对不当得利返还与其他返还制度的关系进行分析。我国民法中,规定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占有返还请求权,无因管理返还请求权,合同解除后双方互负返还义务等返还制度。这些返还制度一方面给权利人提供了多种途径的救济,维护了权利人的利益,但另一方面也带来了法条表述不规范、法律责任不协调以及返还效果重叠交错的后果。深入分析原因发现,是因为对每个法条中的返还一词的解释不同,从而导致相同表述具有不同意义;各个返还制度所规定的返还责任不同且未注意整个返还体系的协调,从而导致返还责任不协调。据此,首先规范各个返还制度的用语表述,做到相同用语保持相同含义,另外整合同类型的返还制度,规定一致的返还责任,避免返还效果的不协调或者重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