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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实施的《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11项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纳入行政诉讼,本项成为提起行政协议诉讼的基础,即便配套司法解释对行政协议之性质、诉讼结构、诉讼类型及司法审查等方面进行了不少细化,由于行政协议争议的跨部门性和理论缺失性,人民法院仍面临着与日俱增的行政协议审判难题。其中最为重要的,则是事关行政协议存废的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权的行使争议。在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案件之受案范围方面,立法和司法达成了共性。对于行政协议受案范围,能够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协议类型已远不止《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两类,比较典型的还有“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和“招商引资协议”等类型。在行政单方变更、解除权之理论基础方面,我国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权不同于德国行政契约法上情势变更原则与特殊解除权理论,也不同于法国行政契约法上单纯的行政优益权理论,从司法实践中来看,我国更倾向于吸收了德法法制的我国台湾地区关于行政单方变更、解除权之理论。我国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权应坚持法定性这一最低要求,在不存在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的单方变更、解除权时,不应照搬国外理论强行适用。在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案件之审查原则方面,既存在合法性审查,又存在合约性审查,前者适用于存在规章以上行政法律规范明文规定了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权的情形;后者适用于虽不存在法律依据,但双方于行政协议中约定了行政机关的单方特权,且行政协议合法的情形。在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案件之审查思路方面,我国法院主要从单方变更、解除权是否法定;单方变更、解除条件是否满足;单方变更、解除是否依法定程序三个维度进行审查。对于单方变更、解除权是否法定,当前我国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权有三种存在形式:规范中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之特权;规范未明确规定,但存在默示授权;规范未明确或默示授权,但协议中有约定。对于单方变更、解除条件是否满足。对其审查包括情势变更之判断与公共利益之判断,情势变更包括基于行政管理目标需要,法律、政策之调整,相对人缔约前提条件之变更与其他情势等情形;公共利益存在难以界定、内容宽泛等特点,人民法院通常并不对公共利益之内涵予以界定,在审查行政机关以实现公共利益目的行使单方变更、解除权时,更多的是对行政机关说明公共利益内容的程序控制以及事后补偿。对于单方变更、解除是否依法定程序,主要包括法定程序如听证程序,以及正当程序如通知说明程序等。在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案件之司法判决方面,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78条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基于诉讼请求与履行情况、存续保护与财产保护以及司法监督与权益保障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据此作出的判决形式主要包括:确认判决、履行判决、补救判决、赔偿判决、补偿判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