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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共分四章,着眼于淡化行政解释的权力色彩、降低其对法院事实上的影响力,从行政解释体制和行政解释在实践中的状态出发,改造行政解释制度,完善行政解释的监督制度,使其成为统一行政系统内部法律认识和提高行政执法质量的技术。第一章是制度考察,对我国现行行政解释体制进行了简要评述。自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确立行政具体应用解释以来,行政解释的地位就越来越尴尬。1981年《决议》之后,就没有法律对对其法律地位再次加以明确承认。行政解释主要由高层级行政机关垄断行使,权力色彩浓厚。在现行体制下,行政解释主要有行政立法性解释和行政具体应用解释两种类型。立法机关的立法解释的存在是不合适的,考虑到现阶段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可以先取消行政立法性解释。第二章是实证性研究,考察了我国行政解释的运作现状。行政解释主体繁杂、形式繁多;许多行政解释超越权限、程序不规范、缺乏中立性、方法意识缺失;行政解释和行政立法内容部分混同、功能同质化;行政解释与司法解释范围不明确、相互间效力暧昧;许多不同部门间的行政解释内容冲突;对行政解释的监督乏力。第三章针对实践中的问题,对行政解释制度重构进行了设想。主张取消行政立法性解释和具体应用性解释的区分。重新界定行政解释的主体,取消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和临时机构的行政解释权,扩大行政解释的主体范围,承认各层级行政主体都可以进行行政解释。优化行政解释的形式,建议使用“解释”、“批复”和“决定”三种解释形式。限制上级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使用批复、答复等解释形式针对个案进行解释,以免有损行政解释的中立性。一方面可以设定上级行政机关在这方面的不作为义务。另一方面,如果出现进入行政诉讼过程以后又针对个案进行解释的情况,法院可以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不予采纳。明确行政解释的性质,将抽象行政解释定位为行政内部规范性文件,明晰行政解释的效力,行政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只约束制作机关、所属公务员和下级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和法院没有约束力。第四章提出建立行政解释约束机制的建议。认为应该强化行政解释主体的方法意识,提升行政解释的质量。制定行政解释条例,统一行政解释的方法、规则,同时强化已有行政复议、备案、撤销制度等行政监督制度的功能。确认法官在个案中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解释权,建立行政解释的附带性司法审查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