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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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政府等行政机关滥用其行政权力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但因为我国还没有形成具体完善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当行政机关利用其权力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时,受侵害者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因为原告不适格,缺乏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而使许多类似案件被法院拒之门外。因此,如何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成为我国建立并完善该制度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  在1939年的《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中规定检察机关的检察长能够代表公共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检察长的身份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检察长,而是诉讼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但该制度在此后直至我国在1989年颁布正式的行政诉讼法中都未提及。2013年我国颁布新的民事诉讼法对公益诉讼作了相关规定,我国学术界也强烈呼吁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文章通过采用案例、比较等分析研究方法,在考察了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相关国家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的规定和我国学者相关研究之后,认为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实质上是:为了公共利益不受行政行为的侵害,而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司法救济时所应当具备的身份或条件。这就要求该资格的规定应立足于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现状,并从解决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实际问题的角度出发,将此资格赋予我国公民个人、社会团体和检察机关行。这将有助于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  我们也必须认识到赋予以上三种主体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并不意味着三者之间毫无主次之分,三者在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过程中应坚持一定的先后顺序关系。为了防止公民、社会团体随意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应坚持以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为主,而公民、社会团体为辅的原则,即公民、社会团体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前应用尽救济手段,包括有问题先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在检察机关不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后仍不服的才可以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同时,应采用具体可行的奖励和惩罚措施来防止滥诉和浪费司法资源的情况发生,使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与中国特色相结合,更好地维护我国公共利益,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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