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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征性履行理论近三、四十年产生于东欧国家,是国际合同当事人未选择合同准据法时,根据合同的特征性质确定合同法律适用的一种新的理论和方法。作为解决国际合同客观法律选择问题的一种方法,该理论自《欧洲经济共同体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罗马公约》(《罗马公约》)诞生起便风靡于欧洲国家。特征性履行理论将开放方法与特定规则相结合,试图在刻板的空间选择规则与激进的价值分析方法之间寻找一种平衡,以期实现合同冲突法在确定性与灵活性上的折衷。然而,《罗马公约》第4条所推崇的特征性履行理论在二十多年的运用中却显现出诸多缺陷,这导致特征性履行理论的价值逐渐受到怀疑。反对特征性履行者认为《罗马公约》第4条对于何谓“特征性履行”缺乏明确的界定标准,并认为以住所标准确定特征性履行的场所容易造成法律适用的不合理性,同时,推定与最密切联系原则间扑朔迷离的关系也导致法官在确定合同准据法时具有过大裁量权。
我国早在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解答》)中就引入了特征性履行理论。但随着1999年《合同法》颁布,《解答》失效,特征性履行理论在此后相当长的时间里缺乏法律依据。去年六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再次引入特征性履行理论,将该理论作为解决国际合同客观法律选择问题的方法。尽管从立法层面上看,特征性履行理论已被初步接纳,但在司法实践中,该理论的运用状况甚为混乱。可以说,无论从立法技巧上还是司法审判状况来看,特征性履行理论在我国的运用都存在较大瑕疵。一方面,在立法上,它没能回避《罗马公约》第4条的缺陷,即,它没有为“特征性履行”这一概念的确定设定明确标准,也没有为推定与最密切联系原则两者的综合运用设定良好的模式;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该理论所倡导的推定方法也未能被严格执行。
尽管特征性履行理论在欧洲国家受到了质疑,在我国的运用现状也不尽如人意,但从合同冲突法发展历史的角度、中国法制建设背景的角度、经济学的角度以及司法操作层面的实际需要来看,特征性履行性理论有利于改变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国际合同客观法律选择问题上独树一帜的局面,有利于改变法官在确定合同准据法上随意、武断的现状,为国际合同准据法的确定增强稳定性和统一性。
因此,我国依然有必要适用该理论。值得注意的是,特征性履行理论若要在中国真正发挥其效用,必须在立法中注意回避其局限性,并在司法审判中认真落实对该理论的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