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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损害主要是外在的人为原因引起的,一定环境平衡状态遭受的不利于人类及其他生物生存的显著的有害变化的事实。环境损害是“人的环境的损害”,这里的“人”是整体意义上的人类。因此,环境损害的受害人是人类;环境损害是对环境资源公共利益的损害;环境损害实质上损害的是满足人类环境利益需求的一定状态和质量的生态平衡。确定环境损害索赔主体,有利于填补环境利益损害,化解社会危机;有利于填补法律空白,完善我国环境损害法律体系;有利于积累司法实践经验,强化环境法治。从理论上讲,损害索赔主体问题具体到民事诉讼领域即原告适格的问题,民事诉讼原告适格理论主要有当事人适格理论和诉的利益理论。由于环境损害的受害人是整体意义上的人类,环境损害的侵害对象环境利益并非传统的实体权利,而是一项法益。因此,当事人适格理论对环境损害索赔构成限制,而诉的利益理论则解决了环境损害索赔由谁启动的基本理论问题。从域外法律看,美国法律规定政府部门是环境损害索赔的主体,政府作为特定自然资源的受托管理者,为了公众利益,必须尽到保管、保护自然资源的义务。而欧盟有关环境损害索赔主体确定的亮点是建立了两重赔偿权利人制度,即国家作为第一重赔偿权利人,非政府组织的公益团体和个人作为第二重赔偿权利人,当第一重赔偿权利人根本不行动或者行动不当时,第二重赔偿权利人即取得环境损害索赔资格。我国可将国家作为环境损害索赔的第一重主体,个人、环保团体则作为环境损害索赔的第二重主体。国家作为第一重主体的理论依据是公共信托理论,即国家对环境利益享有“名义”上的所有权;源于社会公众的委托,国家有保障公众享有良好环境的义务。公民个人、环保社团作为环境损害索赔第二重主体,则主要是为了防止行政机关因自身能力和利益限制而损害公共利益。国家作为环境损害索赔的第一重主体,需要由行政机关代表其进行环境损害索赔。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进行环境损害索赔,一方面必须将环境损害索赔权集中在一个合适的部门统一行使,另一方面则应该采取陆地与海洋“分而治之”的方式。具体来讲,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集中行使陆地环境损害索赔权,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集中行使海洋环境损害索赔权。但是,由于国家对信托财产并不享有所有权,因此,在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进行环境损害索赔时,其损害索赔权必将受到某些限制,比如民事诉讼处分权的限制和赔偿款使用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