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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犯罪日益猖獗,其中又以商标犯罪最为突出。本文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为例,共分为四部分来讨论假冒注册商标罪客观方面的司法认定。第一部分主要讨论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相同商标的认定。相同商标的认定应当涵盖基本相同与完全相同,在认定基本相同时,认定主体应将司法审查人员与一般消费者相结合,二者缺一不可。认定方法应将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相结合,在形式上认定为相同后,再结合具体商品进行实质判断。具体认定标准应严格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紧扣“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误导”的定义。第二部分主要讨论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同一种商品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对于同一种商品的认定存在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两种标准,主观标准是对客观标准的补充,论文认为,适用主观标准时,必须同时满足“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种事物”两个条件。且当两种商品分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的不同“组”时,直接适用客观标准认定为不同商品,无需在适用主观标准进行补充比较。第三部分主要讨论假冒注册商标罪中有效的许可方式,未经许可使用商标的具体认定。对于有效许可的方式,主要有“同意说”与“合同说”两种观点,论文认为,应当采用“同意说”。未经许可使用商标的的表现形式不应涵盖授权到期后,被许可人未及时取得许可人授权而继续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形。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商标是否属于未经许可使用的情形应具体认定,超越许可范围,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使用商标的,属于未经许可使用的情形;而超越许可范围,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外使用商标的,不属于未经许可使用的情形。使用商标应以市场上存在实际侵权对象和“商标性使用”为前提,“商标性使用”需以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为目的。使用两种注册商标应进行限缩解释,并非所有使用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情形均为“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应当以消费者产生误导的次数为判断标准。第四部分主要讨论假冒注册商标罪中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标准与计算对象。对于未销售的商品,可以适用未销售商品的标价或者已经销售商品的平均价格。论文认为,未销售的商品的标价与已经销售的平均价格均可以查清时,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优先适用较低的价格。“市场中间价”的适用应当根据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的认知程度,分为“知假买假”与“以假乱真”两种情形。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范围应当严格按照法条的规定,只涵盖尚未加贴商标的商品,但不包括其他半成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