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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是土地利益主体在探索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过程中出现的一种新型土地流转制度。对土地股份合作主体行为进行研究,有利于建立更加科学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股份化方案,构建更为合理的股份化模式。.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参与主体中,中央政府、地方政府、集体经济组织是宏观主体,农户、外嫁女、外来工、其他社会参与人员等是微观主体,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的核心是将农民(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出租或与其他生产要素相结合,分享利益,共担风险。当前,农村土地股份制既提高了农民的收入预期,又满足了政府的政治取向,因此得到各土地利益主体的青睐。股份合作企业要正常运营,一般要进行股权设置、制定章程规范、建立组织机构等行为。参与土地股份合作,应该坚持自愿入股、政府加强引导,形式多样、因地制宜、逐步完善,依法改革、政策扶持,民主管理、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同的股份合作经营方式有各自特征,进行土地股份合作时应酌情选择适合自身发展的模式。中央政府、地方政府、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农户)、外嫁女、外来务工人员、其他社会参与人员对于土地股份合作,都有自己的利益和价值取向,都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他们对土地股份合作的成功与否,有着或大或小,或近或远的影响,因此应协调、平衡各方利益,合理推进,促使土地股份制能够成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后又一次成功的土地制度变革。我国法律要求宏观主体在参与土地股份合作时,要尊重农民的意愿,不得强制推行,应加强对土地股份合作的引导与监督,促进农村的稳定与发展。我们要围绕土地股权自由流动这一个目标,在确保农民对土地主体地位的基础上,规范土地入股行为,完善土地入股退股和经营管理的法律制度,推进中国土地制度的进一步变革。农村土地股份制是各利益主体相互博弈的结果,是各自利益的一种均衡。各主体的力量彼消此涨,决定了农村土地股份合作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土地利益主体的不对等博弈可能导致不公平的结果,从而损害社会信用,降低制度效率,危害社会稳定。实施土地股份合作后,宏观和微观主体都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自己的利益取向,实现了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股份合作过程中,存在土地分红不一定与农民的土地权益等值,政企合一、农民利益保护不足,股权流动性差,股权调整费用过高等弊病。要进一步促进农村乃至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宏观和微观主体必须互相配合,规范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经营活动,发挥利益主体互补优势,最大限度地提高各自的收益。农村土地股份合作与城镇化建设相互作用,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的日益发展必将影响城镇化建设的路径。影响农户参与土地股份合作决策的因素很复杂,包括土地租金、社保待遇、示范效应、对主要经营者的监督管理、户主主业、家庭劳动力人数、农业收入占总收入比重、入股前的土地流转行为以及带头人的个人品行。其中,土地租金、社保待遇、退出机制、示范效应、对主要经营者的监督管理、户主主业、带头人的个人品行与农户入股意愿正相关,家庭劳动力人数、农业收入占总收入比重、入股前的土地流转行为与农户入股意愿负相关。对此,促进农村土地股份制改革,应该大力发展第二、三产业,提高农村经济水平和农地价值,加强农民的非农职业技术教育,增加农民就业机会和非农收入,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立透明公开、公正公平的农村股份制的运行机制,增强基层政权的公信力,循序渐进,逐步推行。对于一种经济组织形式,退出机制和准入机制一样重要。入股自愿,退股自由是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无论原先股份合作企业是否存续,要实现农户的退出权,应该建立事先防范机制,约定退出的时间、条件和程序。对妨碍、侵犯农户退出权的,可以寻求人民法院司法救济,要求退出股份合作企业,或要求其强制收购,解散股份合作企业。除了司法救济之外,农户还可以向有关机构申请土地行政调解和仲裁,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研究存在偏重于理论分析,样本代表意义具有区域性,研究深度不够等缺陷。土地股份制要克服自身的弊端,其发展趋势应当是股权的个人化程度越来越高,资产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程度越来越明显,股权的开放性和流动性逐步扩大,同时,政府在引导和规范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中应当发挥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