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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由于受经济下行影响,融资担保机构不断减少,融资担保难成为了金融市场上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而传统的融资担保模式已经不能满足市场的需求,因此在担保实务中出现了许多新的模式,如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担保借款、以金融租赁的方式担保借款等。其中最为常见的一种模式是通过签订买卖合同来担保债务,并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如约偿还借款时,债权人有权依买卖合同的约定获得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理论上称之为买卖型担保或者担保型买卖合同。一直以来,学界对买卖型担保的性质和效力的评断有诸多不尽相同的观点,至今未形成统一的意见。而在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判决也各有相同,尤为典型的是最高院的两个案例——朱俊芳案和杨伟鹏案,两个案件对买卖型担保的处理也在打架:朱俊芳案中最高院再审的观点是买卖型担保中的借款合同和买卖合同均为有效,两个合同属于并存且关联的法律关系;而在杨伟鹏案中最高院则认为,买卖合同中关于债权人可以直接获得房屋所有权的约定属于流质条款,该约定是无效的。201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第24条规定,法院对以买卖担保借款的纠纷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看似对买卖型担保的争议已经有了定论,但该条款虽然明确了担保型买卖合同的审理路径,却对其中担保的性质、效力未做进一步说明,而这些问题无论在理论研究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中显然都是无法回避的。此外,《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该类型案件的担保实现途径过于单一,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司法成本和当事人的诉累。为了探究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法律性质及效力,本文将对典型案例和各主流观点进行对比分析,进而厘清买卖型担保案件的审理思路,并对相关制度的完善提出设想。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将介绍担保型买卖合同的典型案例,分析案件的争议焦点,并提出本文的问题,即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性质为何。第二部分将详述目前关于担保型买卖合同性质的几种主流学说。分别是让与担保、代物清偿预约及具有债权性质的非典型担保。经过分析比较,笔者倾向于将担保型买卖合同定性为让与担保。第三部分将对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效力进行评价。担保型买卖合同易误判为同谋虚伪表示或流质条款,笔者经分析认为,担保型买卖合同并不属于流质条款或是通谋虚伪表示,其效力应当被认可。第四部分笔者就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难点提供解决思路并结合物权缓和、完善公示制度、对禁止流质的反思,对如何优化买卖型担保相关制度设计提出设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