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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旨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为基础,厘清物权法框架下的集体土地物权体系,探讨我国农村集体土地物权制度的发展前景。 第一部分,导言。简要介绍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历史发展过程中经历的土地改革时期、农业生产合作化时期、人民公社化时期、改革开放时期四个阶段,论述我国农村土地实行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是历史发展的必然选择。在法律规定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实施前我国对农村集体土地物权体系已经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但是这个体系并非民法物权框架下的物权体系,而是一个建立在行政法框架下的管理体系。虽然两种框架都能够实现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确权的功能,但是他们的效果是不一样的。本文试图结合理论界对集体土地的研究成果,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和其他土地法律法规为基础,厘清民法框架下的集体土地物权体系,探讨我国农村集体土地物权制度的发展前景。 第二部分,物权法框架下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物权法》明确了有关对集体土地所有权若干问题上的模糊认识,终结了许多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的争论,明确了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改革方向。本部分通过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客体、内容及其特征进行分析,阐述《物权法》确立的新型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特别是主体制度,并讨论集体所有权制度与日耳曼民族总有制度的异同,指出无论在内在权能构成关系上、在产生的历史条件上、在两种制度的建立基础和目的上,我国的农村集体所有权制度均体现出自己与当代社会、政治和经济相衔接的特征,因此它是一种自为的物权制度,与总有制度关系不大。对于当代学者提出的我国的农村集体所有权制度是“新型总有”,笔者并不认同。笔者认为“集合共有”的观点则较为准确的阐述了农村集体所有权制度;阐述了集体所有权的客体包括农用地、集体建设用土地和“四荒地”;阐述《物权法》中集体土地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内容;论述我国法律对土地所有权的限制,并探讨其不足之处与发展方向。 第三部分,物权法框架下集体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本部分对集体土地使用权问题从概念、特征到法律属性、权能进行阐明,笔者认为现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必须进行物权化改造,在相关社会、经济条件成熟的前提下,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必须要实现权利的流转才能与现代市场经济制度相适应、才能与《物权法》相适应。在承包经营权问题上,笔者认为确立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具有权利的绝对性,内容和期限的法定性等特点,有利于保护承包经营权人的利益、有利于稳定土地承包经营关系、有利于防止耕地的流失、有利于权利人获得物权法的绝对性保护、能有效地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在宅基地问题上,现行法律制度限制宅基地的流转,使广大农民缺少了生产资金的融通渠道、限制了金融机构在农村业务的扩大、使农村金融市场发展缓慢、影响了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限制了农村经济的发展、影响了农民收入的提高。笔者认为在建立充分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前提下,允许并规范宅基地进行流转,能尊重现实情况,有效解除上述社会、经济问题;对自留山、自留地,“四荒”土地使用权、乡村企业和公用事业用地的使用权、联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笔者认为应将其合并、改造成特定土地使用权,作为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中的“特区”加以对待,制定灵活的使用权制度及行权规则加以规范。 第四部分,集体土地他物权制度初步探讨。本部分对集体土地他物权制度进行了初步探讨。在地役权问题上,基于不动产物权公示的需要和有关权利交易安全的需要,确立地役权设权、登记、行权制度是很有必要的;在集体土地抵押权问题上,我国现行法律允许抵押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只有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作抵押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两种,该状况的存在与当前我国经济发展状况是不相适应的。笔者试图在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层面讨论有关集体土地抵押权的问题,论述在有关的社会、经济和农民保障等条件均已成熟的前提下,允许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可行性、应然性、迫切性和必要性。 最后是结束语,指出以《物权法》为基础建立的集体土地物权制度,最大的意义在于结束了以行政法为基础的农村集体土地物权制度,确立了一个以民法为基础的集体土地物权制度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