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越权担保中相对人善意认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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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担保纠纷是公司法中的“哥德巴赫猜想”,横跨公司法、合同法、担保法等多个领域的解释与适用,一直是引起我国学术界与实务界中争议不断的疑难问题。我国对于公司越权担保中相对人善意的认定较为粗略,问题之根源在于现行《公司法》第16条存在法律后果缺失,而《九民纪要》及《民法典担保解释》也未能完善填补漏洞,导致司法裁判中审判人员对于相对人善意问题无法从统一标尺去衡量认定达到裁判规范化,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当前,《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一稿偏向维持现状的修法态度令人遗憾,故在现有规定之下,对相对人善意认定进行完善具有实践意义。本文认为,公司担保中相对人应当获取并审查公司章程,进而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审查决议机构的适格性以及决议内容(表决主体、表决权、担保限额)的适格性,合理审查标准既不是形式审查也不是实质审查,而是审慎的形式审查,提出区分相对人主体身份适用弹性化的善意认定标准,商事主体(商人和企业法人)适用一般理性人标准,金融机构较商事主体提高认定标准,一般自然人较商事主体适用最低标准。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分为以下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展示了公司越权担保中相对人善意认定的现状。现状主要从两方面进行展示:其一是相对人善意认定的规定现状,沿着时间脉络以《公司法》《公司法解释稿》《九民纪要》《民法典担保解释》以及《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一稿为视角,阐述各个规定中关于相对人善意认定的规定,体现出规定上较为不明确。其二是相对人善意认定的裁判现状,以相对人善意认定内容、认定对象、认定标准为逻辑顺序,展现近几年内最高法院内部或最高法院与地方法院之间的裁判分歧,体现出裁判上较为不统一。第二部分分析了公司越权担保中相对人善意认定的困境。结合第一部分阐述的现状,分析出当前困境主要为两方面:其一是相对人善意认定的规定模糊,《公司法》第16条未明确违规担保的法律后果,为学界与实务界共识的法律漏洞;《公司法解释稿》善意认定规则详细但未予通过;《九民纪要》未吸收《公司法解释稿》且其善意认定规则存在不足,“形式审查”降低相对人善意标准;《民法典担保解释》未矫正《九民纪要》错误立场且其善意认定规则仍存在不足,“合理审查”亟待明确;《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一稿对第16条几乎未作改动,偏向于维持现状。其二是相对人善意认定的观点存在分歧,善意认定的对象即是否应当审查公司章程;善意认定的内容即是否应当审查决议机构的适格性、决议内容(表决主体、表决权、担保限额)的适格性;善意认定的标准即“形式审查”标准还是“实质审查”标准,“合理审查”具体程度为何;对以上分歧,学界与实务界分为赞同与反对两派观点,呈现意见相左之势。第三部分是公司越权担保中相对人善意认定的完善。结合第二部分的困境分析得出,当前公司越权担保中相对人善意认定的困境,是由于规定上的不衔接与不明确,导致司法裁判中无法从统一标尺去衡量认定达到裁判规范化。故在《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一稿偏向维持现状的修法态度下,在现有规定下,对相对人善意认定进行完善具有实践意义。完善后分为三个方面:其一是认定对象,即相对人应当获取并审查公司章程;其二是认定内容,在应当获取并审查公司章程的前提下,相对人进而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应当审查决议机构的适格性以及决议内容的适格性,在审查决议机构适格性中区分出关联担保与非关联担保两种情形逐一细化,在审查决议内容适格性中区分出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以及担保限额逐一细化;其三是认定标准,结合认定对象及认定内容部分,赞同合理审查标准既不是形式审查也不是实质审查,而是审慎的形式审查,但其概念仍较为抽象,故进一步提出区分相对人主体身份适用弹性化的善意认定标准,商事主体(商人和企业法人)适用一般理性人标准,金融机构较商事主体提高认定标准,一般自然人较商事主体适用最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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