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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歧视是企业定价行为之一,是一种市场策略。企业运用该策略追求最大利润。“歧视”的能力体现了某种市场势力,所以,价格歧视与“垄断”有着内在联系。因而,价格歧视经常成为经济学的研究对象,同时,也是反垄断机构和法学界关注的对象。
价格歧视是指同一个卖方将相同的商品以不同的价格出售给不同的买方的做法。本文首先分析了价格歧视的经济学定义、分类和后果。经济学给价格歧视下定义的目的是为了准确地揭示其现实的存在。价格歧视的福利后果是多重的,但经济学研究主要限于能够用经济学方法予以观察和解释的方面。价格歧视对竞争的影响,由于所根据的竞争理论的不同,分析思路和结论均不相同。竞争均衡理论,不足以反映现实的复杂性和动态性,不应以此作为理论依据;竞争过程理论主观色彩很浓厚,难以据此确定客观的标准。价格歧视会引起收入分配的不公平,也会引起竞争机会的不平等,但经济学未能提供有效的判断标准。总之,价格歧视在构成要素和表现形式上的复杂性,使得准确厘定其“存在”非常困难。它在经济后果和社会后果上的多重性,不断挑战其合理性和合法性判断的基础。
在不同地区不同时期,对价格歧视的危害后果的认识不一样,法律控制价格歧视的方式和重点亦不同。最终它们都建立了以竞争法为主的控制体系。美国以《罗宾逊-帕特曼法》为中心,明确规定价格歧视的违法要件和抗辩理由,借此削弱大型零售店的优势地位。欧共体以《罗马条约》第86条为中心,但该条只禁止支配地位之滥用,这与美国的做法完全不同。加拿大则以《竞争法》第50条为中心,主要借鉴美国模式,但增加了新的违法要件:歧视性折让的可获得性。
法律禁止价格歧视的前提是它不仅能够区分价格歧视与非价格歧视,还能区分违法的与合法的价格歧视。判断初步违法需满足的构成要件,包括实施者市场地位、价格歧视行为和损害竞争。欧共体主要禁止支配企业实施的价格歧视,美国和加拿大则无此要求,以此界分,竞争法控制价格歧视有两种不同的模式。判断价格歧视是否存在,要考察交易的相似性和价格的歧视性,还要确定交易的地域范围。从比较研究来看,为确保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审查范围限于确定的、可感知的因素。欧共体和美国都明确规定了竞争损害要件,加拿大则没有。欧共体重在保护买方层次竞争,美国既保护买方层次竞争,也保护卖方层次竞争。对竞争损害的判断,欧共体和美国主要依据“竞争者”所遭受的损害或损害的威胁,而非依据整个竞争机制的损害。成本合理化、应对竞争和地区差异是价格歧视合理化抗辩的三个理由。在美国,成本合理化抗辩是法定抗辩,欧共体则将其作为违法要件,目的都是为了防止法律禁止合理反映成本差异的价格差异。成本差异的考察限于实际发生的、有限范围的成本,并未依据边际成本或机会成本的概念。应对竞争抗辩的适用限于真实竞争压力的情形,但是,欧共体倾向于限制卖方,美国则倾向于保护卖方,并借此协调反托拉斯法体系内的冲突。
控制价格歧视的竞争法遭遇不少批评,特别是《罗宾逊-帕特曼法》,批评认为,这些法律是保护竞争者,而非保护竞争,与竞争法的目标相冲突,且损害经济效率。本文认为,批评确实揭露了问题之所在,彰显了法律规则与经济现实之间的矛盾,但同时也体现了某种“偏见”。对此,本文根据法律语言的特点,分析了经济学术语转化为法律语言的必要性,并指出,为确保适用的可预见性,法律概念之内涵和外延不必与经济学的理解保持一致。经济学批评主要依据“效率逻辑”,但是,在法律的价值体系中,效率并非基本价值。本文认为,经济学的分析和评价不应主宰价格歧视的合法性判断,效率不是竞争法唯一的价值取向。
我国控制价格歧视的现行法律包括《价格法》和行业管制性立法。这些法律已不足以应对新的经济现实,无法打击确实损害竞争的价格歧视,却可能无端侵扰企业自由。因此,我国应尽快制定《反垄断法》,以此为中心构建禁止价格歧视的法律体系。对此,本文提出了五个方面的具体设想,即价格歧视的禁止应属于禁止滥用市场优势的范围;交易相似性的确认以“相同等级和质量的商品或服务”为标准;竞争损害的判断必须与“维持和促进竞争”的目标相一致;应建立完整的合理化抗辩机制;应有完善的程序机制和法律责任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