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亲属作证特免权制度是探讨现代证据法规则绕不开的一环,也是捍卫近亲属和被追诉人正当权利的必然要求。说到它的起源,有必要先探讨它与证人资格的关系。英美法系早期是以“配偶不适格”来排除配偶作证义务的,这种否定配偶证人资格的做法并不恰当,相较于权利来讲更像是一种资格的剥夺和必须遵守的规定。后期普通法经过多起案件的判例,逐步确立了该制度。在发展阶段,亲属作证特免权的性质和权利主体并不明确,只是笼统的讲利益归属于权利的享有者或者受益者,他人无权就当事人主张权利与否提出异议。后期,两大法系逐步完善了特权种类和权利主体,并且呈现出不小的差异。其中,权利主体范围与我国的区别更是值得关注、思考。由于历史和政治原因,建国以后自汉朝成为一项律法并沿传至清朝末年的“亲亲得相首匿”销声匿迹。直至新刑诉法修订才得以重现光芒,它体现了我国法治的进步和人性关怀。法律应当顺应并且尊重人善良的本性,为人们所为能够遵从内心善良的自由意志保驾护航。《刑事诉讼法》188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家庭成员之间的信任关系并且促进整个社会的信任关系的发展。关于此次立法规定是否意味着我国真正拥有了亲属作证特免权,学界主要有否定说、肯定说和执中说三种不同看法。基于立法目的之考量,部分学者认为应当对不完整意义上的亲属作证特免权进行合宪性解释,通过这种方法使其成为完整意义上的亲属作证特免权。司法实务界更加愿意将亲属证人的利益极力限缩在最小范围内——仅允许亲属证人在出庭阶段免于出庭作证。薄熙来案中,他因质疑薄谷开来的证言及其精神状况,两次申请法院要求其直接出庭作证,却被告知其妻薄谷开来根据刑诉法188条的规定拒绝出庭作证,法庭无法强制其到庭。这势必会妨碍被告人辩护权和质证权的行使,对案件的审理造成困扰。在司法实践中,刑诉法188条的规定还存在以下问题:1.权利主体范围过小。2.权利适用阶段过窄。3.对适用的犯罪类型未作限制性规定。4.条文表意不明,权利义务混为一谈。5.亲属证人自愿出庭作证受到限制。6.损害被追诉人的质证权。刑诉法第188条出现如此多漏洞,除了立法技术原因外,还是各种价值冲突、利益冲突博弈的结果。国家本位的原则主导下,个人利益处于弱势地位。再加上侦查机关的强势地位,在侦查阶段赋予亲属证人免证特权更是不易,两厢博弈之下,就只能出现现在这种“不伦不类”的立法。完善亲属作证特免权需先对其进行准确定位,明确规定是对证人作证义务的例外而非证人出庭义务的例外,将其放在证据部分进行细致规定。在具体制度构建方面:1.严格区分控方证人与辩方证人。2.需明确亲属作证特免权的种类。3.需明确权利主体并扩大权利主体的范围。4.需扩展权利的适用阶段。5.需设置权利适用的例外规定。6.需完善权利行使的程序保障机制。我们对刑诉法关于亲属作证规则的修订寄予太多厚望,以至于看到司法实践的效果以及法条本质之后颇为失望。目前看来,亲属作证特免权的创设不可能立刻如国外一般尽善尽美,势必经历一个曲折漫长的过程。但我们也应当看到立法者的努力和意识的转变,对不完美之处多些包容并希望完整的亲属作证特免权能够早日确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