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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履行在我国的违约责任体系中有重要的地位,是违约责任承担形式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然而实际履行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得比较少。一方面反应了现代生活的经济性,很多合同的履行都是以实现经济效益为目的,因而采用实际履行的违约责任形式并不必要;另一方面也是因为在适用实际履行责任时存在较多障碍,包括执行的难度,当事人的配合状况,对实际履行的适用情形的理解等。法官在很多时候往往不愿意判决违约方实际履行合同,就是出于对法条解读存在分歧的顾虑。特别是随着效率违约理论的兴起,实际履行的适用更是受到了极大冲击。实际履行是否有存在的必要值得探讨。另外,在实际履行的适用条件上各执一词,究竟何种情况下才能够适用实际履行,何种情况下应该限制实际履行的适用,不仅关乎到合同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更关系到社会良好风气的形成,关系到诚实信用和公平正义的实现。通过分析效率违约的合理内涵,批判吸收其中的积极价值,将效率违约理论引入到实际履行制度中,达到改造实际履行制度的目的,为我国的违约责任体系的完善起到促进作用。我国立法中关于实际履行采取的是限制条件的立法模式,即原则上一方违约时都要承担实际履行的违约责任,体现了实际履行适用的普遍性;同时针对特定情形排除实际履行的适用,这部分情形往往是综合考虑到社会整体效益,或者是从违约方的固有利益出发,或者是因为非违约方个人的原因而导致失去要求实际履行的权利。虽然作出了特别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却十分的不清晰,权利人难以抉择是否可以请求实际履行,法官也难以判断是否支持实际履行,或是选择其他救济方式。这种不确定性极大地阻碍了实际履行的适用,同时也不利于平衡双方利益。国外立法和实践中关于实际履行的情况形态各异,在违约责任中所处的地位不同,反应了各国立法和司法的理念。结合我国的实际,探寻合理的实际履行适用条件,是本文的主要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