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航空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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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9年在波兰首府华沙制定通过的《统一关于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华沙公约》),伴生于国际空运活动发展初期对国际统一私法秩序的需求,旨在推动与保护早期空运产业利益的同时,确保承运人为国际航空运输中的旅客与托运人等消费者所可能蒙受的损害提供公正与充分的赔偿。随着空运实践的迅猛发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的持续提升,《华沙公约》因其赔偿责任规则对承运人一方的倾斜保护和对赔偿责任限额的过低设定,在生效后的几十年间与实践需求渐行渐远。在其大半个世纪的适用实践中,《华沙公约》已历经数次修正、补充与其他形式的变更,从19世纪初期简洁清晰的国际统一规则逐步走向离散与破碎。承运人赔偿责任规则一再变更,并最终由一系列缔结主体不同、内容分殊存异的国际条约与承运人间协议等所构成的繁复网络所支配。此规则网络即支配与调整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的“华沙体系”(Warsaw System)。《华沙公约》诞生70年后,各国于1999年在加拿大蒙特利尔通过了一项名称几乎与《华沙公约》相同的新公约,即《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蒙特利尔公约》)。《蒙特利尔公约》旨在吸纳华沙体系以往公约成果及其他共识之基础上,建立与当前国际空运实践相适应的“现代化”的新规则,取代华沙体系并结束其支离破碎的残局,重新于国际层面建立统一的承运人赔偿责任规则。尽管其积极作用毋庸置疑,《蒙特利尔公约》生效十年以来的实践效果却并未取得预想中的圆满成功,而华沙体系也一直未被完全取代。当前,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问题实际上由华沙体系与《蒙特利尔公约》并存调整,二者共同构成“华沙—蒙特利尔体系”(Warsaw-Montréal System),即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责任规则体系。在此背景下,本文旨在解决的问题是:在华沙—蒙特利尔体系下,针对某一国际航空旅客运输活动,由何种国际法规则或国内法规则在何种范围内支配与调整其中的承运人“损害赔偿责任”(liability)问题,以及适用此规则有何具体法律后果。围绕这一问题,本文既注重从事实层面考察与分析有关规则适用的方式、特点与其后果,也注重从价值层面判断与反思有关规则设计及其适用实践中具备的优势与缺陷。就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中承运人责任的确定问题,必须对下述五项互相联结的因素展开逐一分析,再统合判断:首先,承运人损害赔偿责任规则的确定,即针对旅客人身伤亡损害赔偿问题、旅客行李灭损赔偿问题与旅客(人身及行李)延误损害赔偿问题,由何种赔偿责任规则于何种范围内适用;其次,承运人损害赔偿责任期间的确定,即针对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中发生的事故与事件,明确此事故与事件需于何种期间内发生,承运人才应对此事故与事件引起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复次,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中损害性质与范围的确定,即确定在相关承运人责任规则的支配下,何种性质的损害准予赔偿,何种性质的损害不予赔偿以及实践中损害的具体认定方式;再次,承运人损害赔偿责任内容与数额的确定,即根据适用于承运人的责任规则与责任限额,其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最后,索赔人准予起诉之内国法院的确定,即根据有关公约确立的强制适用的统一管辖权规则,认定何种内国法院针对承运人赔偿责任问题有权管辖。本文立论采取“总—分”结构,除导言与结语外全文共设五章,其中总论一章,分论四章。第一章为“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责任规则体系”,系总论,内容包括华沙—蒙特利尔体系的演进与现况、华沙—蒙特利尔体系下公约规则的排他适用、华沙—蒙特利尔体系的适用范围与适用条件及华沙—蒙特利尔体系对欧共体承运人的特殊适用等四部分。第一章主要解决自《华沙公约》诞生至《蒙特利尔公约》生效以来的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责任规则体系的形成、演进、现状、各公约文件及其他文件间的相互关系,以及其中最为关键的公约规则的“排他适用属性”(exclusivity)等问题。华沙—蒙特利尔体系下的赔偿责任规则可以划分为公约规则与非公约规则两大类,前者见于国际条约文件,以《华沙公约》与《蒙特利尔公约》为核心;后者见于承运人间协议与部分国内立法。尽管体系项下的公约规则与非公约规则均具有直接调整私法主体(即承运人与旅客等)的直接适用性,体系项下的公约规则无疑更为重要。这不仅体现于,公约规则作为统一实体法在各主权国家批准或加入后具有真正强制适用的法律拘束力,因而在解决纷争方面更为有力;更体现于,体系项下的公约规则具有区别于其他非公约规则的重要特性,即“排他适用属性”,其基本含义是公约诉因与公约责任规则在其规定的事项与范围内具有一概排除适用国内法规则与适用其他规则的属性与效力,从而使得公约规则得以独占支配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认定问题。排他适用属性主要见于《华沙公约》第24条与《蒙特利尔公约》第29条,并构成华沙—蒙特利尔体系下公约规则作为国际统一私法规则有效运行的基石。公约规则的排他适用问题直接关涉旅客索赔权的行使与实现,也与承运人权益密切相关,它既是处理与解决公约规则与国内法规则关系的最为重要的理论问题,也是实践中一直争议不绝、备受关注的问题,至今仍未得到彻底解决。第二章为“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中的人身伤亡赔偿责任”,系分论,内容包括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中的事故界定、旅客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责任期间、旅客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范围与性质,以及旅客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责任界定等四部分。该章主要解决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中旅客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责任规则的确定、责任规则的主要特点、具体内容与其适用要求等理论与实践问题。鉴于人身伤亡损害赔偿问题可能涉及重大国际空难案件中的巨额损害赔偿诉请与相对复杂的索赔情势,这一问题便成为国际航空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认定中的关键问题。《华沙公约》第17条与《蒙特利尔公约》第17条均规定了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损害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对于旅客因死亡、受伤或身体上的任何其他伤害而产生的损害,如果造成此种损害的事故发生于“航空器上”或“上下航空器的任何作业过程中”,承运人即应当承担责任。鉴于“事故”(accident)的发生是确定承运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先决因素,实践中如何界定事故便直接关涉承运人赔偿责任是否可能引起的问题。在事故这一关键术语欠缺公约明确定义之情形下,各国法院在事故认定过程中的解释实践便构成了对公约规则的重要补充。其中,美国法院在事故界定问题上形成了独特的解释实践,将事故定义为“不可预期的、异常的且与旅客本人无关的事件或情势。”在《华沙公约》及之后其他相关公约的适用过程中,这一解释实践逐渐得到了许多其他当事国的认可与采纳,具有典型意义与惯例价值。责任期间的认定问题同样由各国法院通过其解释实践发展补充,并呈现出对承运人责任期间逐渐采取扩大解释的演变趋势。针对“上下航空器的任何作业过程”这一责任期间,目前为各国法院判例所认可与援用的主要认定方式包括“场所标准”、“三要素标准”与细化后的“四要素标准”。针对损害认定问题,通常情形下,人身伤亡损害必须具备客观上的可识别特征,即属于物理上可予检测和识别的损害。精神损害是否属于有关公约项下可予赔偿的人身伤亡损害,在各国实践中未尽一致,但与身体损害并无关联的“纯粹的”精神损害赔偿在实践中一般不予支持。《华沙公约》确立了有责任限额保护的过错推定责任制,同时允许承运人援引“一切必要措施抗辩”与“索赔人过失抗辩”部分或全部免除其责任。《蒙特利尔公约》变更了《华沙公约》的责任制度,设立了“双梯度”责任制:第一梯度采取有限额保护的严格责任制或“绝对责任制”,仅允许承运人援用“索赔人过失抗辩”部分或全部免除其责任;第二梯度采取无限额保护的过错推定责任制。鉴于在“双梯度”责任制下责任限额仅仅是切换不同责任制度的“门槛”而非严格意义上的最高责任限额,《蒙特利尔公约》事实上确立了无最高赔偿责任限额的责任制度。第三章为“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中的行李灭损赔偿责任”,系分论,内容包括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中托运行李与非托运行李的界定、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中的行李损害性质与范围、华沙—蒙特利尔体系下行李灭损赔偿的责任期间及华沙—蒙特利尔体系下行李灭损赔偿的责任界定等部分。该章主要解决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中的行李灭损赔偿责任规则的确定、责任规则的具体释义与其适用实践等问题。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中的行李包括托运行李与非托运行李(即随身行李)。鉴于行李与旅客间的伴随关系与密切联系,国际航空行李运输有别于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二者适用的责任规则也不尽相同。华沙—蒙特利尔体系项下的行李灭损赔偿责任规则规定得较为简单,承运人应对旅客登记的托运行李与其随身携带的非托运行李的毁灭、遗失与损坏等引起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华沙公约》及《海牙议定书》规定了繁复的行李票规则并将其联系于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与免责抗辩,《蒙特利尔公约》则规定了更为简明的行李凭证规则以适应时代发展。《华沙公约》与《蒙特利尔公约》均确立了针对托运行李的严格责任制与数额有别的赔偿责任限额,《蒙特利尔公约》还专就非托运行李设立了过错责任制。针对托运行李因毁灭、遗失或损坏而引起的损害后果,若引起此种损害之“事件”(occurrence or event)发生于“航空运输期间”(the carriage by air),承运人即应承担赔偿责任。“航空运输期间”是指托运行李处于承运人保管下的期间。行李灭损赔偿责任规则中的术语“事件”和“航空运输期间”的所指范围均有别于旅客人身伤亡损害。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中的行李灭损赔偿责任规则同样具有排他适用效力。鉴于实践中涉及行李的损害赔偿诉请通常数额较小,行李灭损赔偿问题不易引发重大争议。第四章为“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中的延误赔偿责任”,系分论,内容包括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中的延误损害、华沙—蒙特利尔体系下承运人负担的延误赔偿责任及欧盟261/2004号法规对延误责任的规定与实践等三部分。该章主要解决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中延误赔偿责任规则的确定、延误损害的界定、延误赔偿责任的确定等理论与实践问题。此外还特别针对欧盟有关延误责任之新近实践的国际影响与其存在的问题进行析评。《华沙公约》与《蒙特利尔公约》均于其第19条规定了承运人的延误赔偿责任,却既未给出延误的定义与界定方式,也未规定延误损害的具体形式与认定方式。公约延误责任规则存在的立法空白事实上经由各国法院长期适用公约规则的解释实践发展补充。公约项下延误赔偿责任的关键特征有二:其一是延误本身并不构成公约规定的损害,可予赔偿的延误损害通常仅限于“因延误而引起的”旅客实际经济支出等而并不包含精神损害。其二是公约项下的延误赔偿责任规则具有适用上的排他属性,因而使得根据《华沙公约》与《蒙特利尔公约》第19条获得的延误损害赔偿成为旅客“唯一可得”的延误损害赔偿。鉴于公约延误赔偿责任规则的排他适用属性、赔偿责任限额的设定以及实践中延误损害赔偿金的较低数额,涉及旅客延误与行李延误的损害赔偿索赔诉请更易实现庭外和解。然而,为推进消费者权益保护理念,欧盟法院(CJEU)对欧盟晚近通过的261/2004号法规的一系列适用实践并未遵守有关公约延误赔偿责任规则的排他适用属性,进而使得华沙—蒙特利尔体系下延误赔偿责任规则的排他适用效力遭受重创。第五章为“支配承运人责任诉讼的统一管辖权规则与实践”,系分论,包括华沙—蒙特利尔体系下“传统的”四种有管辖权的内国法院的认定、《蒙特利尔公约》增设的“第五管辖权”的含义、作用与问题、《蒙特利尔公约》引入的“第六(七)管辖权”的含义与作用,以及统一管辖权规则与赔偿责任引导问题等四部分。该章主要解决国际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责任诉讼管辖权的确立问题,兼论华沙—蒙特利尔体系统一诉讼管辖权规则的排他适用问题与公约构建的“赔偿责任引导理念”(channeling of liability)的实践效果与问题。支配国际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的统一诉讼管辖权规则见于《华沙公约》第28条与《蒙特利尔公约》第33条及第46条,均具有排他适用与强制适用之效力。在《华沙公约》项下,有关诉讼必须由索赔人选择,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向公约规定的有管辖权的四种法院之一提起,此即“传统”管辖权规则,其适用实践已越过大半世纪。《蒙特利尔公约》在继受《华沙公约》传统管辖权规则的基础上增设了“第五管辖权”规则并引入了“第六(七)管辖权”规则,从而使其项下有管辖权的法院增加至七种。鉴于华沙—蒙特利尔体系管辖权规则在适用上的排他性与强制性,管辖权规则的国际统一立法在事实上变更了各国根据其国内法确定管辖权的通行实践,同时也产生了诸多适用实践中的分歧与争议。这些问题既包括内国法院所在地“范围”的认定问题,也涉及“第五管辖权”规则的解释分歧,还包括“赔偿责任引导理念”的实践差异。对这些争议问题的考察与分析有利于准确理解公约管辖权规则的设计意图与其适用要求。华沙—蒙特利尔体系的适用实践已经走过了80余年的历程,并成为有效化解承运人与旅客间损害赔偿纠纷,合理协调承运人、旅客与他方当事人利益的统一实体规则之典范,对各国空运服务业的成长、旅客权益的保护与航空法本身的完善均产生了毋庸置疑的积极作用与深远影响。然而,对华沙—蒙特利尔体系的规则设计与实践效果的肯定,既不意味着这一体系已经一劳永逸地为承运人、旅客及其他有关当事人(如航空器制造商与引擎制造商)之间纷争的化解提供了完善的解决方案,也不意味着这一体系长期而丰富的适用实践业已充分地实现了有关当事人间损害赔偿争议的高效化解与承运人赔偿责任界定的国际统一化,更不意味着这一体系作为支配与调整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排他规则,已经一帆风顺地实现了其预设的目的与宗旨。事实上,不论是华沙—蒙特利尔体系本身离散化的构成缺陷,该体系项下公约规则的立法疏漏,还是各国解释分殊并相互对抗的适用实践,均使得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责任规则的统一化面临着重大挑战。旨在终结华沙体系分崩离析之态、挽救承运人责任规则统一性的《蒙特利尔公约》虽然“暂时”缓和了华沙体系的破碎化危机,却因其规则设计上的疏漏与加入国数目的相对有限而并未真正成功化解这一危机。如今的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责任规则体系依然是一个由一系列承运人责任规则未尽相同的国际公约、诸多部分变更承运人责任规则的承运人间协议与商业合同安排、区域立法及国内立法所共同构成的繁复网络,这使得承运人在国际航空运输中依然可能受不同的责任规则支配并使潜在的索赔诉讼复杂化并阻碍争议的高效化解。被寄予厚望的《蒙特利尔公约》在其生效之后的确也面临着公约规则统一适用的新挑战。这一挑战与华沙—蒙特利尔体系本身尚未解决的遗留问题一并构成了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责任规则统一化的第二次危机。其背后的真正结症是如何寻求并确定一个为竞争优势互不相同、发展程度前后有别之各国所共同认可的衡平支点,以实现利害关系密切联动的一系列国际航空运输当事人间利益与优势的公正分配及损害与风险的合理分担。国际统一立法的背后依然是公正、效率与利益间的博弈与衡平,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责任规则的统一化理想背后是对构建一个对各国空运产业发展与旅客利益保护均更为有利的国际法律环境这一预设的坚守与期待。正是在此语境下,对国际航空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的研究,在对华沙—蒙特利尔体系的构成、适用特点与实践问题作出分析与解释、回答该体系从过去走到现在的成败得失之后,最终应就该体系所面临的缺陷、危机与挑战作出应对。为了避免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责任规则统一立法目的落空,除依靠国际民航组织从国际层面进一步推动各国积极加入《蒙特利尔公约》以外,对此局势的最为有效的应对策略来自国内立法或区域立法对《蒙特利尔公约》规则的转化立法与借鉴,而各国法院对公约规则适用所作出之解释实践无疑也被委以重任。善意地适用与解释公约项下的责任规则,坚持公约规则的排他适用属性,是实现公约目的与宗旨的内在要求,也是华沙—蒙特利尔体系实现其国际统一立法价值的要义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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