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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渤海溢油事件”引发的作业者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和非作业者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讨论为背景,考察在同类模式,即产品分成合同模式下的石油勘探、开发和生产活动中,作业者和非作业者之间的合同对于双方的环境责任的相关规定。 产品分成合同中的环境责任条款可以在资源国环境保护法律的体系内,进一步明确和分配合同双方的环境保护义务及其成本,同时具体化履行环境保护义务的标准和规则,为义务的履行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本文同时还考虑到国家石油公司的双重性质,既为代表资源国的国家利益、管理石油资源,又同时作为产品分成合同的一方参与项目经营,并在世界范围内与其他国家石油公司和国际石油公司竞争,参与他国的资源勘探、开发和生产。因此,赋予国家石油公司一定的监管职能,不仅是其国有性质所决定的,更能鼓励并帮助中国的国家石油公司学习、掌握该领域的先进技术,提升自身的业务能力。对于国际石油公司作业者来说,明确、合理的环境责任条款也可以能够鼓励外资在中国石油勘探开发领域的投资,尤其是对高风险地区的投资。另一方面,约定的环境责任可以也能与资源国法律体系中的环境责任相衔接,为环境保护目的的实现提供更多保障。 本文通过对多国产品分成合同中环境责任条款的考察,并与一份中国石油天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相关条款进行对比分析,发现我国的产品分成合同中的环境责任条款存在以下问题:第一,仅对“环境保护、防止污染”的义务进行概括性规定,并未设定具体标准,加之我国环境法律相关领域也极少提供可操作性的规定,有可能使该项义务过于笼统而缺少可执行性。第二,仅规定了在石油作业过程中需要对环境进行保护,而忽略了作业前的环境影响评价,以及作业完成后对合同区域进行恢复的规定。由于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本身存在一定缺陷,可能会影响对石油作业项目存在风险的预估和采取相应预防措施,从而加大石油作业的环境风险。第三,对国家石油公司监督职能履行的规定与他国的类似规定相比较少,既不利于国家监督职能发挥,也不利于在石油作业中对环境进行保护。另外,从我国石油工业领域的发展阶段以及具体石油作业项目的不同阶段来看,不同的环境责任分配也具有不同的激励作用。当我国石油工业在资金和技术领域已经具有足够的独立性时,可以考虑对石油作业领域进行更严格的环境保护要求。 因此,在对我国标准石油合同中可能的完善工作中,可以考虑在以上几方面对相关条款进行修改。本文希望为在类似渤海溢油的事件中如何合理划分国家石油公司和外国作业者之间的责任提出建议,并为今后相关领域可能的立法,以及对我国标准石油合同中相关环境责任条款的完善提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