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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作为一个典型的职务犯罪,在现阶段经济的转型期,它仍然是处于易发高发期,并出现了许多新的贿赂手段。但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受贿罪犯罪对象的规定存在着局限性,致使我国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对新型的贿赂行为没有处罚的依据,给社会带来了恶劣的影响。本文从受贿罪犯罪对象的有关理论出发,有目的性对受贿罪犯罪对象进行重新界定,并且在立法完善上做进一步探讨。从理论出发结合司法实践明确我国受贿罪所保护的法益,通过运用横向比较分析的方法,得出我国受贿罪犯罪对象的不足之处,指出其不足的原因与危害并提出具体的立法上的建议。以期通过扩大受贿罪犯罪对象的范围来适应我国目前的社会需求和国际潮流,从而更好的打击和防范受贿犯罪。明确受贿罪犯罪对象范围,首先要界定犯罪对象的内涵。对于犯罪对象笔者首先对传统观点及其不足进行阐述,对犯罪对象进行了重新的界定。笔者认为犯罪对象除了包括具体的人或者物之外,还应该包括抽象的物。通过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之间的内在关系,进一步明确我国受贿罪的犯罪客体,依据该理论抽象的事物侵犯受贿罪犯罪客体,同样要受到刑法的制裁。对于我国受贿罪犯罪对象目前存在的立法上的缺陷,笔者对我国关于受贿罪犯罪对象范围的学说进行了评析,主要有三种学说,物质利益说、物质说和利益说,笔者认为应该采用利益说的观点。并在上述观点的基础上对于我国的受贿罪的犯罪对象的立法缺陷进行论证,我国受贿罪的犯罪对象不能适应日新月异的犯罪手段,存在严重的滞后性,不利于我们深入的开展惩治腐败的工作,与我国所参加的公约和本国的部门法之间的规定存在差异,不利于义务的履行和法律本部门之间的协调。域外关于受贿罪犯罪对象立法内容都有较详细的规定,通过横向的比较分析,明确我国受贿罪犯罪对象立法规定上的缺陷,即范围比较狭窄,域外的这些有关受贿罪犯罪对象的规定对我们有借鉴意义。受贿罪作为交易性的犯罪,目前关于受贿罪犯罪对象的规定已经不能满足现实需要,根据受贿罪的性质,对受贿罪犯罪对象立法完善提出具体的建议。将受贿罪的犯罪对象“财物”表述为“利益”,明确利益的确认标准,执法上的可行性,性贿赂入罪问题以及量刑问题,并对法条重新设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