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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发展,政府职能的转变,行政合同越来越多的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之中。对于行政合同的探讨历来都以其公法性为出发点,往往忽视了行政合同的契约性。因此本文从契约理论的实质入手,剖析行政合同的性质,对将契约理论引入行政合同的合理性、可行性予以论证,探寻契约理论的引入对行政合同的作用。本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行政合同的性质。关于行政合同的性质,国内外法学界尚存在着争议。笔者认为,首先要确定行政合同的定义,这对研究行政合同的性质以及法律属性都起着基础性的支撑作用。笔者将行政合同定义为:行政合同是以行政主体作为一方当事人,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协议。在此基础上,笔者对行政合同的性质进行判定,同时对行政合同的公法契约说和私法契约说进行评析。第二部分:契约理论在行政合同中的引入与适用。笔者认为契约理论引入行政合同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契约的基本原则如:合同自由原则、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都可以在行政合同中运用。契约的多项制度也可以引入行政合同为其所用。第三部分:契约理论引入行政合同的意义。契约理论对行政合同的作用主要体现在私契约理论中的契约自由原则的引入,保证行政合同当事人在行政合同缔约与履行的过程中应享有的自由意志,尤其是可以保证行政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此外,行政主体所享有的优益权需要与契约理论相结合,只有这样才能规范行政主体的义务。最后,由于行政主体享有天然的特权,契约理论的引入将对行政主体的特权予以限制,禁止其滥用特权。第四部分:契约理论在行政合同中的限度。一方面,行政合同具有非私法属性。行政合同毕竟不同于民事合同,行政合同的主体与民事合同的主体不同,行政合同的客体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另一方面,契约理论在行政合同中的限度。第一,对行政合同的缔约权利的限制。第二,行政合同的缔约形式由于受其性质的限制而必须采用较为严格的书面形式进行缔约,这与普通的民事合同截然不同,即行政合同的订立需具有要式性。第三,对合同内容的限制。第四,对合同履行的监管。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享有特权,可以对合同的履行进行指导、监督、管理,这不仅具有公法性的根基又有私法性的保障。第五,对行政合同终止的限制。行政主体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享有单方解除行政合同权,故法律应从实体与程序两方面对其进行规制。第六,对行政合同责任的强化。违反行政合同所产生的责任不仅是违约责任,基于行政合同的特殊性,该责任又具有违法性特征。在文章的最后,笔者撰写了行政合同救济方式的行政化。总而言之,本文通过对行政合同中契约理论相关问题的探讨,从中既看到了契约理论在行政合同中发挥的巨大作用,又总结出契约理论在行政合同中的限度。以此从不同的视角再次审视契约理论,使笔者在将来学习、研究中更充分的认识契约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