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居住权与其他限制物权的冲突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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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居住权规定于用益物权一章,从立法上承认其物权性质。这一“新型”物权纳入现行法后,会对物权体系产生何种影响,与其他物权类型是否会存在冲突;若存在,该冲突应如何协调,本文拟对以上问题作出解释。第一部分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以及《民法典》生效后的适用角度提出居住权可能和其他限制物权产生的冲突。理论上,居住权客体较为狭窄,依《民法典》仅限于住宅,故其可能与住宅上设立的其他居住权、抵押权产生冲突。居住权之间的冲突体现在:其一,原则上居住权采登记设立主义,但居住权经由法院裁判产生的,则居住权自法律文书生效时设立,此时存在所有权人为他人设立登记居住权从而使得两个居住权并存且冲突。其二,法定居住权与意定居住权如何协调的问题。其三,以住宅各部分分别设立居住权的,设立居住权的最小单位如何界定,各居住权的行使是否受到限制。与抵押权的冲突体现在:其一,设立居住权或抵押权后,再设立抵押权或居住权是否需要在先权利人的同意。其二,抵押后设立居住权的,实现抵押权时如何处理在后权利。其三,先设立居住权后抵押的,买受人是否需要承受在先居住权。第二部分重点论述了居住权之间冲突的协调。在住宅不同部分上设立多个居住权时,由于其客体为住宅及其部分附属设施,各居住权人有权共同使用,且应合理使用,居住权人滥用居住权影响其他居住权人的权益时,其他居住权人有权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为保护居住权人的利益,应在后续的立法、司法解释中给予其优先购买权。在处理因无需登记设立的居住权和登记设立的居住权的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善意登记居住权人的利益,即由登记居住权人善意取得居住权,以维护交易安全。第三部分是关于居住权和抵押权之间冲突的协调。其一,关于居住权和抵押权优先效力的判断标准。由于居住权与住宅抵押权均为登记设立的物权类型,居住权的人役权属性应当让位于交易安全,二者遵循“设立在先权利在先”的物权效力基本原则。其二,由于居住权涉及居住权人的基本住宅权利,在抵押权优先的场合,不宜直接除去居住权,而应利用二次拍卖的方法判断居住权是否对抵押权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若无不利影响,则居住权继续存在;若居住权影响抵押权的实现,则应除去。其三,在居住权被除去的情况下,仍应借鉴日本民法的缓期交付制度,给予居住权人一定的搬离时间。其四,由于居住权人明知居住权客体上存在在先抵押权,其应承担居住权无法实现的风险,抵押人原则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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