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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合同法上独有的制度。它是针对合同生效后至履行期到来前可能发生在合同履行上的危险,而建立起来的一项法律制度。预期违约的实质在于可以使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可能发生违约情形时,提前得到法律救济。该制度不仅对于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且能够有效地解决合同纠纷,更好的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利益。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一项传统的制度,也是为了防止合同履行中的风险,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利益建立的一项法律制度。由于二者在立法的目的、制度的功能等方面具有类似之处,而我国《合同法》同时规定“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所以我国法学界者对其进行比较,争论不休。本文试图梳理争论点,明确二者的法理基础及功能,从而使其在实践中发挥应有的功能。第一部分提出所要说明的问题。学者对于《合同法》同时规定“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合理性表示怀疑。本文就立法中两个制度有没有必要同时规定,梳理争论点展开论述。第二部分分析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规则。通过分析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规则,指出该规则存在的缺陷。主要是明示预期违约规则缺乏对撤回权的相关规定,默示预期违约规则规定较为简单,另外预期违约规则中表述有不足之处。第三部分简述预期违约制度。介绍预期违约制度的起源和发展,分析该制度的立法目的和法理基础,简析该制度的构成要件。第四部分通过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对比,指出两个制度共存于一部法律中不太协调。一个完备的预期违约规则达到的法律效果包含不安抗辩权所达到的法律效果,没有必要在一部法律中同时规定两个法律效果具有包容关系的法律制度。另外两个制度间还存在明显的不同。第五部分提出完善我国预期违约规则的建议。针对我国立法中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协调,提出个人的建议。针对我国预期违约规则的缺陷,在立法上提出完善的建议。并从解决当前问题可行性的角度出发,建议在立法没有对该规则完善前,可以由司法实践进行先行先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