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被遗忘权”的本土化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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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数据时代,互联网技术的运用颠覆社会原有的遗忘功能,数据控制者对主体个人信息操纵如意,人的身份逐渐被异化。一方面,社会个体各类行为在网络空间实时记录并永久留痕;另一方面,网络识别及关联分析技术拼凑零碎性个体痕迹,完整呈现个体原有足迹并在此基础上预测其个人行为习惯等各类隐秘性信息。互联网技术衍生的这种信息分享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将社会个体囚禁于“永久记忆”中,让其在数字化技术带来的“寒蝉效应”下愈加透明。“被遗忘权”在两者的对抗过程中应用而生,它旨在为“透明”的人类贴上保护纸,将已然公开的个人信息重新封装。2018年欧盟法院在《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中正式确立“被遗忘权”,但双命名的文本模式,导致学术界对其概念的界定均围绕其与“删除权”的关系而开展,这种简单的文本解释路径对“被遗忘权”的概念予以界定有失偏颇,,本文则梳理“被遗忘权”的内在演变历程,认为建议稿和最终文本存有差异的依据在于以增列被遗忘权的形式扩张删除权的内容,所以将被遗忘权应被看作删除权的一项子权利。作为一项新兴权利,其一,“被遗忘权”的保护客体个人数据蕴含着自由、尊严、公平等价值,体现人格利益;其二,“被遗忘权”赋予主体对个人信息的自决和控制,符合“霍菲尔德权利公式”下“权利”和“特权”层次,体现主体意志,由此“被遗忘权”在法理学维度得以证成。而在民法学维度,学者对“被遗忘权”的法律性质的探究呈现多元化理解。实际上,这种多元理解的根本缘由在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路径选择差异,个人信息强调“识别性”,而隐私侧重“隐秘性”,“被遗忘权”应属于“个人信息权”的范畴。从权利结构角度来说,“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应局限于自然人,而公共人物一般情况下会通过信息分享方式获取利益,所以其权利的行使应以“公共利益”为限制。权利的义务主体包括网络搜索引擎服务商及网络提供者,他们承担对个人数据或信息的删除或者处理内容。此外,对“被遗忘权”的域外使用,各个国家态度迥异,立足于中国的实际和现有司法裁判,“被遗忘权”的本土化构建必要并且可行,或在民法层面为《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赋予“个人信息权”之称,增设具体条款说明,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与现行《侵权责任法》做好良好衔接;或以个人信息保护单行法为依托做以个人信息权免责条款的立法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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