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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行政裁决已成为行政机关实现其行政职能不可缺少的工具,在纠纷的解决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行政裁决司法救济制度的建设远远滞后于社会的发展。表现之一是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行政裁决司法救济方式规定的不统一:有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有的规定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有的规定通过“行政诉讼一并解决民事争议”的途径解决。对行政裁决如何进行司法救济,理论界主要有五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将行政裁决案件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处理;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将行政裁决案件作为行政附带民事案件处理;第三种观点主张建立特殊的诉讼类型——当事人诉讼;第四种观点认为可以在行政诉讼中将行政案件、民事案件一并审理;第五种观点主张在行政裁决诉讼中赋予法院司法变更权。
哪种司法救济途径既适合行政裁决自身特点,又有助于彻底解决民事争议,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既对行政裁决行为进行有效司法控制的同时,又能充分发挥行政裁决在现代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应有作用?本文重新界定行政裁决的内涵和外延,全面论证行政裁决的可诉性,并在对英国、美国、日本等国行政裁决司法救济制度深入考察和对我国行政裁决司法救济制度立法状况及学术观点客观评析的基础上,提出我国行政裁决司法救济制度建设的基本设想——在行政裁决诉讼中赋予法院司法变更权,并有限地适用重作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