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占有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研究

来源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sticker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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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占有人费用偿还请求权制度作为占有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其对于解决无权占有人与权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至关重要。然而,《物权法》第243条仅规定善意占有人对其支出的费用可请求权利人予以偿还,对于恶意占有人支出的费用能否请求偿还以及偿还的范围都未提及。因此,本文尝试以恶意占有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作为本文的研究对象。《物权法》第243条对恶意占有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并未直接作出规定,虽然《物权法》第112条、第243条以及法释[2009]11号第9条中出现了恶意占有人费用偿还请求权的身影,但上述规范的适用范围较为狭窄,仅能解决特殊情形下的恶意占有人费用问题。因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司法实践中频繁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司法乱象,严重损害司法的权威。针对恶意占有人是否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这一问题,本文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出发,同时考察比较法上的相关做法,对恶意占有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予以探讨,以期更好的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恶意占有人虽主观上存在过错,但对于其支出的费用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一方面,承认恶意占有人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的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即“借恶意占有人之手,保护权利人之利”,使占有物在脱离权利人占有期间仍然能够保持良好的状态。另一方面,要求权利人对恶意占有人支出的费用予以偿还可以一定程度上避免权利人不当得利的发生,从而平衡权利人和占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证成恶意占有人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的基础下,笔者通过对比较法上采取的无因管理以及不当得利两种立法模式进行研究,发现恶意占有人支出的费用并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无因管理。相反,其符合不当得利的性质以及构成,因此对于此类问题司法实践中可以依据不当得利制度予以解决。对于恶意占有人可以求偿的费用范围问题自然应当适用不当得利规则。然而因该不当得利系发生在恶意占有情形之下,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为避免损害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应当对该费用范围予以进一步的限制:恶意占有人可以请求偿还的费用范围应当受到增值利益以及支出费用双重限制,还应当考虑恶意占有人的恶意对该范围的影响,恶意占有人的恶意将减少或免除不当得利规则所确定的补偿数额。与此同时,为避免强迫得利的发生,应当对返还利益的计算标准予以主观化,根据权利人对占有物的经济利用计划来认定其应当返还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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