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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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出台的《合同法》在第286条中正式确立了属于我国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制度。司法实践中,主张适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制度的案例日益繁多,《合同法》第286条逐渐暴露出种种不足之处,例如太过宽泛不够具体,不具备实际可操作性等。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就工程优先受偿权出台了一部重要的司法解释,即《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该司法解释在一定的限度内向公众释明了工程款优先权它的效力,例如它对债权的担保范围,效力所处的位次,以及对购房消费者的利益保障等。但应当注意的是,该司法解释因位阶原因效力不高,在很多方面还有极大的争论。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性质的争论,无论在理论还是实务界均争议较大,较为典型的说法有留置权说、法定抵押权说、法定优先权说以及综合说等。该文在第二章对前述观点的主要内容均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是一种债权,但该债权关系到国计民生,关系到国家建设大局,因此需要以特殊的方式给予保护。世界上很多国家依据本国立法政策与相关价值导向,设计并构建了具有本国特色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需要的立法保障模式。该文第二章以比较法为视角,举例介绍了具有日本特色的优先权立法模式,我国台湾地区所设计的法定抵押权模式,还有英美法系国家的“类”留置权模式,并就我们应如何构建具有中国特色并符合我国国情发展的立法模式进行了初步探究,认为在同一担保体系下,法定抵押权与优先权并非水火不容,而是可以在某种情况下融为一体的。无论国家或地区设立优先权制度还是设立法定抵押权制度,不能只是将传统的国家或地方的立法以及民事法律制度之间的和谐统一作为考量的依据,同时还应该顾及到立法政策与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价值取向。我国现有立法也是一个优先权与法定抵押权优先规则的混合模式。关于通说观点所认为的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条件问题,作者认为仍有可商榷的余地,并在第三章就各成立要件是否必要提出自己的见解,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是否确定丧失;烂尾工程适用优先受偿权的可能性;承包人的催告是否为必要前置程序,合理期间应如何估算等。就承包人工程款优先权是否应当由现在的法定向以后的登记流程进行变更,换句话说,就是承包人工程款优先权进行登记公示具有的必要性与意义问题,作者在第三章第三节进行了充分的论证,并对登记模式下承包人之权益保护是否被实际削弱进行了探讨。论文第四章主要讲述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效力问题,即承包人通过行使优先权可以获偿的价款范围包括哪些,承包人与该建筑上的购房人之间,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的利益冲突与衡平问题。关于可优先受偿的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应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基础而发生的合理的实际支出费用。对于理论与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垫资款问题也予以充分分析与解答。承包人在主张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过程,是各方权利博弈的战场。如何衡平承包人与购房人之间、承包人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的利益冲突,是亟需解决的症结问题。当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时,购房消费者与承包人之间权益对抗的结果如何暂且不论,但有一个关键问题却亟需关注,即怎样处理购房消费者已向发包人支出以及尚未支出的购房款,文章中提出在两种不同的情形下的处理方式,一是当购房消费者已付款项过半的情形下,虽然该房屋已不属于优先受偿的标的物,但就购房消费者所应继续支付的剩余款项,承包人可要求发包人以该应收账款质押给承包人作为担保。二是当购房消费者已付款项尚未过半的情形下,该房屋已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标的物,在对建设工程拍卖、变卖之后,应及时提取剥离并返还本应属于购房消费者的款项。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权益保护问题,作者认为金融机构自身在风险把控方面是极具优势地位的,金融机构有能力将工程抵押权被架空的风险降到最低,如认真审核承发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又如在最终认定抵押物价值时,及时剥离发包人应支付的工程价款,虽然工程价款的确定要综合施工合同的约定与实际施工过程中有无增补签证,但对于最终工程价款区间的确定,相信银行等金融机构能够作出合理地预估;此外,在承包人主张实现优先受偿权时,银行等机构可主张参加到这一过程中,例如根据《民事诉讼法》中第三人的规定,一般在此种情况下,商业银行等机构可作为有独三参加到诉讼进程中去,并对工程折价拍卖的过程进行监督,以防权利缩水。为解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现过程中可能面临的难点与困惑,应努力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制度立法本旨和对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保护之间找寻平衡点。文章第五部分从动态角度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具体行使中的疑问进行探讨与解答。首先,就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问题,分析建设工程的勘察人、设计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与实施分部分项工程的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等。认为不应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作扩大解释,应当严格限制于施工合同,而不适用于勘察、设计合同。对于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如幕墙施工、装饰装修合同显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种合同类别,因此,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大前提是成立的,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在建筑施工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分部分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生竞合时,各方均有权按其享有的优先受偿的范围行使权利,分部、分项工程可采用按主体造价和相应分部、分项造价比例的计算方法划分相应的优先受偿份额,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时的价值范围为增值部分,亦即该建筑标的因装饰装修而体现的价值方面的增加。对于该建筑标的的分包人来说,合同的本质属性——相对性。众所周知,分包人所签署的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为总承包人,因此,有学者主张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不可直接向该建筑工程的发包人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分包人在总承包人无正当理由怠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继而危及到分包人相关利益的实现的,此时分包人向发包方要求偿付欠款的实质仅仅为主张到期的工程债权,并非代位。《合同法》中有关代位权的相关规定,也仅仅是指到期的债权而已,切不可扩张适用、扩大解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建设工程债权实现的一项重要保障,但它本身并不是代位权所指向的到期金钱给付之债。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建设工程施工所必须经历的质量竣工验收程序,是保障工程质量安全的最重要的防线。因而,如果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确属合格之后,在考虑具体的工程价款支付时,再去追究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与项目工程的发包人有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继而认定其无权享有工程款优先权显然有失妥当,各方利益亦严重失衡,我们应肯定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项目经过竣工验收确属合格后,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其次分析权利行使的方式问题,以及权利人是否可以提前放弃优先受偿权等。得出权利行使的方式包括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作价,承包人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价款给付之诉以及承包人直接向法院申请启动拍卖程序。就优先受偿权可否放弃的讨论,作者认为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齐备全部的行使要件后,承包人对优先受偿权的放弃行为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且效力性的规范,应肯定其放弃效力。在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所有行使要件还尚未齐备的情况下,承包人所作出的放弃优先权的表示则属于预先放弃的行为,是承包人向发包人或者第三人作出的一种对自我权利进行限制的允诺。在法律、行政法规无禁止性规定,以及无明显的显失公平或胁迫的情况下,承包人在前述两种不同的情形下所作出的放弃优先权的表示,均应当肯定其法律效力,并进行了相应的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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