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制律师事务所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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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中,法律也全球化了。而随着国际交往越来越密切,国际人员流动更加频繁,经济活动已经触及全球各个国家。在这一过程中,律师业相应地发生着变化,国际化、全球化、规模化成为法律服务的发展趋势。  中国律师事务所规模小,结构不合理,组织形式落后,业务水平较低,律师流动频繁,不适应目前全球化发展的要求。这些问题涉及整个律师业,也有些是律师事务所组织形态直接带来的问题。对此,本文将就律师事务所的问题展开论述,主要集中于律师事务所的属性、组织机制、治理结构以及出资等方面。  律师事务所的组织机制的研究在中国比较缺乏。律师事务所的组织方式更多地论述集中于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机制。在此,本文对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机制与组织机制或法律形式予以区分,在构建律师事务所的公司制度时,必然论述公司的出资、权力结构及律师的权利。  中国就律师事务所的研究主要限于组织方式和结构,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国外律师事务所研究的引进与深化。当然,也有一些法律实践经验丰富的律师就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服务及组织结构进行论述,其目的在于揭示律师事务所现有运行机制的问题,对此提出相应的解决之道。这些研究与阐释是在更为微观的层面上对律师事务所的关注。无论国外的研究,还是国内的研究,表现出的这些倾向,都反映了律师事务所的自治性。在组织机构的设置、权力的制衡、利润的分配等领域,我国也进行了研究,但是仍局限于合伙这一组织形式。  本文主要运用了比较法学的方法、历史的方法和社会法学的方法。通过上述方法的运用,本文试图在对律师事务所的历史描述中,显现这些制度的脉络以及制度变迁的社会背景和文化因素,并且在比较分析的基础上,结合中国国情提出具体的符合效益原则、结构合理的律师事务所组织机制。  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是一个重要的问题,一种组织形式意味着一系列制度的选择。在我国,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单一,发展遭遇到各种问题,在组织体制上对律师事务所予以完善非常必要。在国外,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多样,律师业发达,它们有关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的理论和经验值得我们认真学习。本文在多种组织形式中,把焦点聚集在公司制律师事务所,而有典型意义的是职业公司,因此笔者在分析国外有关职业公司法律的基础上,确立了本文有关公司制律师事务所的有关认识。  本文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发展史和其现行组织形式。就外国律师事务所发展史,本文主要回顾了律师的产生以及在后来律师类别的发展,这集中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历史。通过对律师历史明晰律师事务所的历史,从中发现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与社会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现行组织形式,主要是对其定义和特点的说明。此外论述了我国律师业的历史和我国现有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及其缺点。在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比较的基础上,着重论述了公司制律师事务所的优点。  第二部分论述了公司制律师事务所的法律制度。公司制律师事务所有几种形式,本文以职业公司为例进行重点阐述,一方面因其在所有组织形式中的重要性,另一方面是因公司是律师事务所将来发展的趋势,作为适用商业公司法的组织形式,在吸收商业公司法律规范方面较为容易接轨。依据美国得克萨斯州《职业公司法》,对职业公司的特别之处展开论述,以此为基础,与律师事务所其他组织形式进行比较,从而得出各种组织形式的优劣。  第三部分是对公司制律师事务所的制度反思。在这一部分,围绕非律师出资、人力资本出资和公司制律师事务所股份转让等问题对现行公司制律师事务所的制度的不足予以考察。最后本文认为,应该扩大律师事务所的投资主体和出资方式,在股份转让的问题上应注意人力资本的特殊性,避免对非人力资本股东的损害。  第四部分围绕我国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的现状与完善展开。本文论述了我国社会状况及我国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制度设计的理念与原则。而就具体制度而言,本文对公司制律师事务所涉及的几个基本问题做出回答,简述了本文对公司制律师事务所制度设计的一些建议。  最后本文认为应采取以下方式:明确劳动出资及所占比例上限;确定股东会表决只能由有表决权股东做出,决议需公告,无表决权股股东可以列席;董事会构成只限于专业人士,可从其他律师事务所引进同法律专业人士作为外部董事;管理人员因涉及领域不同,可以使用相应专业的人士,而非律师。管理人员作为公司制律师事务所的董事会的执行机构,受董事会的监督管理;只能由律师组成的机构的决议等必须对无表决权股东披露,且无表决权股东有得到会议通知,列席会议的权力;有表决权股的取得、转让应限于律师事务所本所及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间,本所律师享有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权;赋予无表决权股东在公司法上的对中小股东予以保护的相应措施,如派生诉讼等;对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协议或章程明确规定,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尤其是能够体现律师对律师事务所控制的、可能影响律师事务所的事项,把它们列为任意事项由法律给律师事务所股东以警醒,帮助股东注意一些事项。  可以说,本文的创新之处就是对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多元化的考察,尤其对职业公司的论述,为我国进一步完善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奠定了基础。在公司制律师事务所的论述中,笔者论述了对纯粹货币资本出资人的引入的现实性,以及人力资本在律师事务所入股的可能性。律师事务所组织形态问题、股东构成问题对律师事务所的发展颇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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