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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全世界范围内所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我国现有的刑罚制度和现实中的保安性处分措施,已经很难适应对未成年犯罪人教育、矫治的需要。因此,我们应当认真分析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制度的现状,特别是制度层面上存在的缺失,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将保安处分引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法律体系之中。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犯罪类型多样化、犯罪手段复杂化、作案形式团伙化等特点,犯罪低龄化、成人化和重新犯罪现象十分突出。淮南市两级人民法院2002年1月—2006年7月审结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据显示,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与我国其他地区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是基本一致的。在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的微观统计分析中,我们需要对未成年人犯罪原因进行深入剖析,而未成年人犯罪除了宏观与微观社会原因外,其心理因素是犯罪成因中的直接因素。由于未成年人具有认识能力和辨别能力肤浅、心理承受能力和情绪自控能力脆弱、虚荣心理极度膨胀、利已心理严重以及较强的逆反与狭隘报复等心理特征,使他们容易走上犯罪道路。在司法制度层面上,同样存在严重缺失,比如立法不科学,可操作性较差;多部门分段保护,流于程式化;没有配套有效的“心理矫正”,方式单一;刑罚制度本身存在矛盾,无法达到预防犯罪的根本目的等等。面对我国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现状,是否应当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中引入保安处分呢?我们认为是必要性的,也是可行性。从保安处分的理论与国外的立法实践来看,保安处分大都规定了针对未成年犯的特殊保护性措施,即少年保护处分。这种措施以实施教育、改善、医疗、救助、监护、保护为目的,充分体现了保安处分教育性和预防性的特点,对防治未成年人犯罪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我国现有可用于未成年人的4种保安性处分措施,即劳动教养、收容教养、工读学校、社会帮教。但是,这些保安性处分措施在实践中存在许多不足和缺陷,主要表现为法定化不足,立法明显滞后;就事论事,缺乏普遍适用性;适用条件、适用范围设制不科学;种类少且手段单一;程序行政化,缺少法律及社会的监督。这些问题的存在,说明我国现有的保安性处分措施已不能适应当前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需要,有进行改革和完善的必要性。引入保安处分,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必须立足于我国法律文化传统和国情,同时合理借鉴国外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的先进理念,转变刑罚观念,克服现行保安性处分措施的不足和缺陷,以追求对未成年人犯罪人格的改造为中心,建立一个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规律和区分不同主体情况的多层次、多功能的保安处分制度体系。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的价值取向上,弱化基于报应论的刑罚观,而采取教育刑的观念,重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预防,由关注罪行向关注犯罪人转变。在具体的立法模式上,建立刑法、单行法及行政立法意义上多层次的保安处分体系。在适用措施上,将我国现有保安性处分措施经过规范化改造后纳入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设立收容教养、违法矫治、社区矫正、工读学校、监管令5种保安处分措施。同时,需要针对保安处分的具体适用问题,从规范决定、宣告机关、适用对象及适用条件,特别是对人身危险性的评估等几个方面还需要进行深入的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