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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作为一种国际经济交往的支付手段,具有很强的流通性、技术性和国际性。票据法是以票据法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同样具有很强的国际性。同时它又属于国内法范畴,各个国家的立法背景存在着很大差异,所以国家间票据法律规定也有很大的差别。票据法律冲突给国际经济贸易交往带来了诸多不便,随着经济全球化脚步的加快,票据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的地位日益重要,研究出更加有效的解决票据法律冲突的方法显得十分迫切。票据行为能力是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之一,各国关于人的行为能力的法律规定存在着法律冲突,这样可能因为当事人行为能力的欠缺而影响到票据的有效性,因此各国都在寻求解决票据行为能力法律冲突的有效途径。现有的四种解决方式主要包括:第一,属人法主义;第二,缔约地法主义;第三,选择适用主义;第四,反致和转致。国际私法上解决票据法律冲突的最密切联系原则追求适用法律与票据关系之间联系的实质性,这样可能导致可以选择适用法律的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保证票据的有效性。与最密切联系原则相配合的表面联系原则主张适当放宽对这种联系的实质性要求,在不影响法律逻辑的前提下只要是与票据关系具有关联性的法律都可以纳入到适用的范围,这样便尽可能的扩大了法律适用范围,最大限度的保证了票据的有效性。票据实质问题领域也存在着法律冲突。首先,对票据的解释各个国家的票据法律规定存在差异,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理解认为对票据的解释不仅包括字面解释,还包括对票据实质和票据行为效力的解释;狭义的理解认为对票据的解释仅仅<WP=59>限于字面解释。解释的对象不同所依据的法律也必然存在差别。其次,关于票据的非法性问题可以适用的法律也不尽相同,诸如:缔约地法、准据法、履行地法和法院地法等。如果适用单一的法律解决票据实质有效性的法律冲突往往不尽合理,因此仍然需要贯彻“尽量扩大法律选择适用范围”的原则加以解决。再次,在票据法律关系中主要的当事人包括票据主债务人、持票人、票据背书人和被背书人等。主债务人的债务是交易的实质问题,他的票据义务由主债务行为发生地法支配。持票人虽然是票据关系的权利人,但是他并非不承担任何义务,其义务主要涉及票据保全问题。为了尽量保护持票人的合法权益,准据法的适用不是排他性的,应该和支付地法选择适用。票据背书人和被背书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适用的法律原则上以票面记载为主,票面没有记载的情况下适用票据准据法,两者都没有时适用与票据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复次,票据债务的解除一般区分为两种情形:其一是主债务的解除,其解除原则是尽可能的避免其他票据权利人丧失补偿机会,因此主债务准据法、其他债务人债务的准据法以及法院地法均可以选择适用;其二是一般票据债务人债务的解除,比较合理的作法是选择与债务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加以适用,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主要包括票据行为地法和应支付地法。日内瓦票据法系和英美票据法系关于票据背书伪造风险分担制度的规定存在着法律冲突。日内瓦票据法系规定票据背书伪造者无须承担票据责任,这是票据外观主义的客观要求,但是并不妨碍其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对于被伪造者法律原则上不要求其承担票据责任,但是有两种情形例外,其一是被伪造人对<WP=60>背书伪造行为进行了追认;其二是被伪造人就背书伪造的票据成立了表见代行。由此可见日内瓦票据法系的意图在于保护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的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从而促进票据的流通。同时公示催告制度的建立为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提供了保障,但是存在着成本过高的问题。持票人还可能因为法律侧重保护其权利而放松警惕,降低谨慎程度,从而引发票据风险。英美票据法系背书伪造风险分担制度由四项具体的法律规则构建而成,即真实性规则、物的抗辩规则、转让担保规则和提示担保规则。其着重于对真正票据权利人的保护,将风险承担的责任直接施加给处于防止背书伪造风险发生最有利位置的持票人身上,从而保障票据交易的安全。各国为了解决两大票据法系在这个问题上的法律冲突已经制定了许多国内冲突规范,并且进行了统一实体立法的尝试。各个国家和不同地区的法律之间关于票据时效问题的规定也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出于不同的法律政策和国家利益的考虑票据时效期间长短不一,这给票据在国家间的顺畅流通造成了很大的障碍。关于票据时效的内涵国际上主要存在两种认识,一种认为其是消灭时效,另一种认为其是除斥期间。传统理论通常把票据时效定性为程序问题,因此许多国家的冲突规范对票据时效法律冲突直接适用法院地法加以解决。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英美许多发达国家发现程序论无益于票据时效法律冲突的解决,各国纷纷在司法实践中从对程序论的肯定和采纳走向背离和舍弃,取而代之的是实体定性。笔者主张在对票据时效进行定性时从解决问题的终极目的出发来寻找解决途径,将票据时效定性为实体问题,尊重国际私法领域里“实体问题由准据法支配”的规则,直接适用票据关系当事人共同选择的准据法加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