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中个人刑事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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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法人犯罪),是国内外学界广泛争议的焦点问题。我国刑法学界自从上世纪80年代以来,对单位犯罪应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追究刑事责任展开了长达20余年的探讨,这些探讨主要围绕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角度展开,如研究单位犯罪的主体、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等,对其中的个人责任研究较少。可喜的是,我国已经有人认识到单位犯罪中个人刑事责任的重要性,并展开相关研究,但从理论、立法、司法综合展开的针对性系统研究则较少。缘于此,本文拟对单位犯罪中个人刑事责任进行系统探究。本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引言。在对国内外单位犯罪中个人刑事责任的研究现状作出述评的基础上,明晰本文的基本思路和逻辑结构,同时明确本文的研究目的正是在于为单位犯罪中个人刑事责任的承担寻找理论依据,以及为怎样追究单位犯罪中个人的刑事责任提供一个合理路径,并指出在本文中将运用比较分析方法、法解释学方法、实证研究方法。第二部分,单位犯罪中单位成员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对单位犯罪中个人刑事责任的研究,需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在单位犯罪中为何需要对单位中的自然人追究刑事责任。第一节,单位犯罪中追究个人刑事责任的合理性。刑法规定单位犯罪中的个人承担刑事责任,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必然结果。是单位内部自然人意志上的非难可能性及单位成员行为所具有的单位行为属性,为单位内部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提供了依据。第二节,国外理论的介评。大陆法系的代表理论有法国的风险理论、日本的过失责任说和企业组织体责任论;英美法系的代表理论是替代责任理论和同一原则理论。第三节,国内理论的介评。国内目前比较有影响的学说有共同犯罪说、两个犯罪主体说、双层犯罪机制论、复合主体论、双重主体说和连带刑事责任论。第三部分,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以及我国相关立法规定之述评。拟通过国内外之比较,发现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的优势与不足所在。第一节,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述评。在大陆法系,法国主要通过一部以自然人和法人的刑事责任一体化的刑法典,对法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作出了明确的限定,还对其中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作出了说明,其实质是将自然人与法人作为共同犯罪来处理;日本主要是通过行政经济法规等附属刑法的方式作出规定,对法人和自然人的处罚主要是通过其“两罚规定”来体现,目前有向“三罚规定”发展的趋势;德国刑法典不承认单位犯罪,但是在附属刑法中有类似日本的规定;意大利刑法典没有规定单位犯罪,凡遇到在其他国家被视为单位犯罪的行为,都是直接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英国认可单位犯罪,实行两罚制;美国《模范刑法典》亦认可单位犯罪。两国均将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和自然人作为共犯处理。第二节,我国立法之述评。我国刑法在对单位犯罪采取总分则结合的立法格局基础之上,对个人追究刑事责任是通过两罚制和单罚制体现出来的。具体而言,分为三种情形:非纯正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成员与自然人同罚;非纯正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成员与自然人不同罚;纯正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成员责任。笔者认同对参与单位犯罪的自然人应相对于自然人犯罪从宽处罚。同时指出我国刑法规定对个人刑罚适用上存在的问题,如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包含单位中的哪些相关人员,他们之间的责任关系是什么,等等。第四部分,我国单位犯罪中个人刑事责任的承担。第一节,承担刑事责任的单位成员的范围。1)结合刑法第31条之规定,通过对不同观点之评价,指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包括以下四类人员:直接策划、决定、批准、授意、组织、指挥单位犯罪的单位领导及决策人员;经单位集体研究、决策被责成或者指定组织、指挥直接责任人员实施单位犯罪的人员;主持单位研究、决定实施单位犯罪的领导及相关人员;单位犯罪的主管领导或分管领导。2)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则应从其主观方面、在单位犯罪中的作用、身份三方面进行判定:主观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必须明知所实施的是按照单位决策机构的决定进行的故意犯罪;作用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必须是在单位犯罪中起积极作用的人员,主要体现为实施单位犯罪的骨干分子和积极分子;身份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必须是犯罪单位的内部成员。3)在对现行司法解释进行解读的基础上,提出一般情况下责任人员不区分主犯、从犯,并不会影响他们对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承担。但当在责任人员内部对单位犯罪的不同作用影响到他们对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分担时,为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就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区分主犯、从犯。第二节,责任人员的刑罚适用问题。1)在主刑中,我国刑法规定了对单位犯罪责任人员的生命刑(死刑)和自由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笔者主张因死刑之严苛,且在实际运用中对单位犯罪并未起到震慑作用,兼考虑到单位犯罪所具有的犯罪利益归属于单位这一特殊性,应对责任人员限制适用死刑,仅在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等这种社会危害性极大,后果及其严重的罪行中对责任人员适用死刑。实践中大量运用自由刑是出于自由刑的震慑效力之考虑,应该提倡对责任人员适用自由刑。2)在附加刑中,对于争议较大的罚金刑,应该坚持适用,但要有所完善。判处罚金的标准应进一步明确,不仅要遵循刑法第52条规定的犯罪情节标准,还应考虑犯罪人的实际承受能力和刑罚执行效果。同时,还可以考虑增设罚金易科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以易科不剥夺自由的劳役刑为妥。3)非刑罚处置措施作为刑罚的必要补充,有其法律依据(刑法第31条和第37条)及目的依据(既能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也能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具体的适用中要求:责任人员所在单位的行为必须构成犯罪,这是前提条件;同时,单位犯罪必须达到“情节轻微,并且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条件;最后,可以适用的措施有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五部分,结语。主要是对全文内容的一个概括总结,说明自己的结论和文章创新之所在。由于在以上各部分的介绍中均提及,在此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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