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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以来,传销假借直销之名在我国迅速蔓延,给市场秩序和社会生活等多个方面带来严重损害。为了打击传销活动,我国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就积极立法,寻求根除传销的途径。然而,由于一直没有在刑法上对传销活动加以规制,传销活动依然猖獗。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正式确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这一罪名的出现是我国传销立法的重要进步,标志着打击传销犯罪工作进入了实质性阶段,本文通过运用刑法理论和现有研究成果,结合当今传销犯罪司法实践,对本罪进行解析,望能对刑事司法工作起到积极促进作用。本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概述。首先介绍了本罪的立法背景,通过对若干案例的分析得出传销对社会生活造成的危害,并将传销与直销进行比较,从二者的销售行为导向、获取入门资格条件、计酬方式等方面加以区分,从而厘清二者界限。接下来阐述了美国、德国、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传销立法,传销起源于美国,但美国并没有规定专门的传销立法,德国对传销主体的划分与我国刑法中的规定相类似。最后阐述了我国传销立法的进程,可以看出,在不同的历史环境下,我国政府对传销的打击力度并不相同,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出现以前,我国传销立法呈现波动变化的过程。第二部分是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犯罪构成要件的解析。本罪是复杂客体,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在介绍本罪的客观方面时,本文采取与行政立法比较的方式来揭示本罪的行为方式,《禁止传销条例》规定的传销活动包括三种形式:拉人头式、收取入门费式和团队计酬式,而刑法中仅规范前两种传销活动。本罪是涉众经济犯罪,不同于一般的集团性犯罪,在认定组织、领导行为时要注意其不同于日常用语中的含义,组织和领导行为的指向是传销活动而非传销组织。本罪罪状中的“情节严重”是量刑情节,并非定罪情节,判定是否属于情节严重要从组织规模、涉案金额、行为手段等多个方面加以考量。传销组织自上而下可分为组织领导者、积极参与者和一般参与者,本罪主体仅为金字塔结构最上层的组织者和领导者,本罪是一般主体,不存在单位犯罪问题,但从事传销活动的企业在行政法意义上仍然是传销行为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只能是直接故意。第三部分主要解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司法认定问题。首先就团队计酬模式的传销是否仍然适用2001年《批复》进行了探讨,从法律位阶的角度考虑,《刑法》是基本法,效力高于《批复》,并且从刑事立法的发展过程来看,《刑法修正案(七)》是对《批复》的完整取代,而非补充规定,因而应当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符合犯罪构成的传销行为适用《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其次讨论了犯罪形态问题,包括共同犯罪、犯罪的停止形态和罪数形态三个主要问题:本罪是涉众犯罪,符合共同犯罪的标准,是必要的共同犯罪;在停止形态问题上,笔者首先讨论了本罪的类型,得出本罪属于行为犯的结论,并进一步就预备、未遂和中止形态进行了详细论述;在罪数问题上,根据刑法规定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实施本罪的同时容易侵害到其他法益,在实践中要注意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情形。最后从构成要件方面将本罪与相关、相似罪名(非法经营罪、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进行比较区分,以划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进一步突出本罪的特征,解决司法认定中的具体操作问题。在本文结语部分,笔者就全文结构和重要观点进行了进一步的梳理,对打击传销犯罪的意义加以强调,并对打击传销犯罪活动提出社会各界协同合作,共同努力的号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