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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虽然已出台,但对其中第21条第2款:“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国内学者对此仍存在严重的分歧,有人认为是行政赔偿,有人主张民事赔偿。而在主张民事赔偿一类的学者中,又对此条款究竟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之间有激烈讨论。而且不动产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也并不清晰,究竟哪种情况下才算错误,错误达到哪种情况下才需要赔偿?赔偿的资金何来?《物权法》对此问题也并未明确,有鉴于此,本文以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为研究对象,拟从分析登记行为性质入手,讨论赔偿责任的性质、赔偿构成要件,在此基础上的不动产登记赔偿基金的相关问题。据此本论文将分成三部分对不动产登记机构赔偿责任(主要是房产登记)提出自己的意见。第一章首先主要探讨了不动产的法理性质,引述了国内外学者对不动产登记概念和性质、不动产登记赔偿的性质不同看法,从不动产登记行为以及不动产登记的效力、我国历史上不动产登记由公法上的监督管理到私法意义上的公示主义的变化,笔者主张不动产登记是私法属性,为主张不动产登记赔偿性质应适用民事赔偿而非国家赔偿奠定了基础。接着,分析比较了民事侵权诉讼和国家赔偿诉讼的优劣势,支持不动产登记应选用民事赔偿性质,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并针对不动产赔偿分别介绍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不同国家对于不动产赔偿责任的研究。第二章主要提出了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立法的5个不足之处,并对以上不足提出了建议。建议在这里面又分为二大部分。第一大部分是明确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首先论述不动产登记错误的类型,结合《房屋登记办法》提出了细化解释,扩张了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接着提出不动产登记机关赔偿归责责任应为过错责任。尤其是针对其中的过错部分结合登记机关的资料审查模式,对登记机关的过错提出了一个认定标准,即在何种范围内负实质审查责任,何种范围内负形式审查责任,在哪个环节里出了差错即认定为有过错应负赔偿责任,使过错认定不再模糊,赔偿要件更为清晰。最后提出了不动产登记机关赔偿构成要件。第二部分主要针对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基金制度做了探讨。因为数额较大,各国都采用了不同的方式来使登记机构的赔偿能力最大化,保证其赔付能力。首先比较了三大立法例里面的最高额限制、产权保险和赔偿基金三种模式,从中国国情出发,笔者认为赔偿基金模式是最适合我国现实的,接下来对于赔偿基金的来源、具体应用提出了自己的意见,最后针对不动产登记赔偿责任的分担及弱化问题,研究认为目前国内呼声很高的利用公证或律师来减轻登记机构责任并分担风险的办法并不可取,不动产登记赔偿借鉴专家责任险是可行的,从长远考虑是更有利的责任分担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