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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政府职能的日益转变,行政权渐趋发展壮大,裁量权的向外扩张需要一定的标准对其进行规范、限制。没有限制之裁量权极易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长久以往就会损害行政机关面向大众的公信力,行政机关的公信力有助于行政机关快速简便的行使裁量权。正所谓严格规则之下无裁量,然而裁量却是执法中比不可少的手段之一。立法机关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裁量空间,在这个宽泛的裁量空间内以情节——效果基础,将行政机关的裁量权予以具体化、细致化的分格划分。在社会实践中,规范化、模式化的标准成为行政机关规范、限制裁量权的参照根据,这种规范化的尺度一般以规范性文件为外在载体,合理、合法的规范化标准经过反复适用成为行政机关执法时参照的裁量基准。为什么要对裁量基准进行分析,这主要是由于立法机关不能预先设想到任何情形的发生,不能穷尽一切规则来应对日益发展的社会状况以及面临层出不穷的个案特例,因此裁量基准这种标准为约束行政行为的行使解了燃眉之急。因此需要裁量基准这种约束方式为行政机关制定相关的标准依据。但是一则典型的案例将裁量基准的效力问题拉入到我们的视野之下,制定后的裁量基准是否具有效力呢?若肯定了裁量基准是具备效力的,那么它仅在行政机关内部具有效力呢还是可以作用到外部,可以外延到相对人或者法院?本文首先分析裁量基准,日渐繁荣的裁量基准引发了效力问题的探讨,进而分析了裁量基准的内部和外部效力,裁量基准作为行政系统内部的自我规制、自我拘束的制度,为了规范裁量基准,应充分发挥行政系统的内在调节功能。经过对裁量基准的含义、性质定位以及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的具体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裁量基准的存在基础用以规范裁量权的行使,裁量基准之所以具有效力是有依据的,它体现了行政自我约束原则、平等原则以及信赖保护。既享有行政自制特性又具有规则属性的裁量基准,它不仅在行政机关系统内部是有效力,裁量基准的效力也逐渐外部化。正是由于裁量基准不仅有内部效力也享有外部效力,作为规范、限制裁量权的新兴模式,裁量基准基于这种现实的需求应运而生,它应当在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机关的裁量空间内制定,虽然裁量基准不同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但是制定裁量基准的过程也应当是合乎规定的。上级机关制定的裁量基准,下级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是严格依照它来实施,还是在有正当、合理的理由时下级机关经过法定程序可以脱离该裁量基准的应用。为了跟上社会发展的步伐,各地相继制定裁量基准,不同层级机关制定的裁量基准易产生效力冲突,对裁量基准的制定主体需要进行规制。合法的裁量基准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依据,它影响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而对相对人发生了法律上的效力。裁量基准能否对法院产生效力,主要依赖于法院在判决时是否以裁量基准为依据。法院对裁量基准的审查方式基本上通过间接的审查方式,与间接审查相对应对裁量基准进行司法审查,则以附带审查的方式进行,相对人不能单独对影响其权益的裁量基准提起行政诉讼,他们只能起诉侵犯其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自制属性的裁量基准,为了更好的发挥其自发、积极的功能作用,可以在行政机关内部制定相关的考核评价制度、报备审批程序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