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制度的整合与重构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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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制度是民法为处理因失踪人下落不明,引起社会经济秩序不稳定而特设的一种制度。罗马法上无宣告死亡制度,仅有为失踪人设置财产代管人的零散规定。以宣告死亡为研究对象,始于中世纪注释法学派,但在法律上对之予以明文规定,肇始于德国普通法。自1804年《法国民法典》起,近代各国民法均就失踪人之失踪宣告或死亡宣告做出了详细规定,但各国基于其立法政策等的不同,选择了不同的立法体例。我国《民法通则》确定了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并存模式,然而在实务操作中,宣告失踪制度形同虚设,制度缺陷明显,造成了较大的司法资源浪费。但学术界对该问题的研究甚少,因此笔者选择该制度为研究对象,从民法体系化的角度出发,检讨两制度在民法典中的并存地位,通过系统化的分析,试图对我国当前的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制度进行整合重构。本文全文包括引言、正文、结论三大部分,其中正文包括四大部分:一、国外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制度的立法例。受罗马法和日耳曼法两种不同的法律传统的影响,不同国家在关于自然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制度立法中形成了不同的立法体例,主要有德国式的宣告死亡制度、法国式的失踪宣告制度以及苏俄式的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并存的立法体例。但经过制度的改革与发展,尤其是在法国民法中对宣告失踪制度的改革之后,德国式的宣告死亡制度与法国式的失踪宣告制度之间的本质区别已不复存在,除一些细节问题外,各国间不同的立法模式所存在的主要区别仅仅是在规定宣告死亡的同时,应否规定与之并行的宣告失踪制度。由此引发了对我国并存制度模式的思考。二、我国民法中的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制度。我国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首次规定宣告死亡制度,但没有关于宣告失踪制度的规定。1986年《民法通则》仿效苏俄民法典之规定,对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正式予以确定。但我国在移植该制度时忽略制度背景,没有充分考虑到制度的全面性和适应性,断章取义,仅是在认为设立宣告失踪制度没有害处的基础上便一并引进,成为我们在宣告死亡制度移植上的一大缺憾。并因此直接导致了我国宣告失踪制度存在诸多缺陷,首先是无法解决宣告失踪之前财产无人管理的状态。其次,我国司法解释规定宣告失踪并非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赋予了利害关系人选择权,给恶意利害关系人获取不正当利益创造了契机,同时又架空了宣告失踪制度在民法中的地位,使其处于名存实亡的境地。在实践运用中,由于宣告失踪制度移植上的失误,使宣告失踪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较少,制度形同虚设,立法目的不能全面实现,选择一种更适合我国国情的立法模式势在必行。三、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制度整合与重构的理性分析。关于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制度模式的选择,学界对于三种立法体例都有支持者。笔者认为我国应当确立德国模式的宣告死亡制度。首先,应当取消我国现存的宣告失踪制度。原因在于:一是宣告失踪制度自身存在着逻辑矛盾,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使得宣告失踪制度的立法目的不能实现;二是宣告失踪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有害于失踪人的利益;三是宣告失踪制度不利于债权债务关系和婚姻关系的解决;四是宣告失踪制度并非强制性规定,程序启动具有被动性,不利于对失踪人利益的保护;其次,采用宣告死亡制度具有合理性:采宣告死亡制度符合为保护利害关系人而非失踪人利益的立法目的的要求;法国模式在经过修改之后,与德国模式并无本质区别,仅是考虑情感因素而在“失踪”和“死亡”用词上选择不同,但“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道德因素和情感接受程度不应成为现代立法的阻碍。因此,取消宣告失踪制度,设立单一的宣告死亡制度具有合理性。四、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制度整合与重构的具体方案。在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制度的整合重构中,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取消宣告失踪制度,代之以失踪人财产管理制度,按非讼事件程序处理。作为宣告死亡制度的一个补充,以填补宣告死亡之前无财产代管人情形的空白阶段。其次是对于我国现行的宣告死亡制度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在宣告死亡的条件和效力上,宣告死亡的法定期间应当区分为普通期间和特殊期间,普通期间应继续沿用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的合理期间。宣告死亡申请人的顺序限制问题上,应当摒弃我国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顺序限制,以保证利害关系人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其合法权益受民法平等之保护。在失踪人无法定代理人,或虽有利害关系人但不提出死亡宣告,而不申请宣告死亡会造成国家或集体利益损害的,应当由检察机关提起死亡宣告申请。当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冲突时,法律行为的效力应当以死亡宣告为准,以维护死亡宣告的法律权威性。最后是对死亡宣告撤销制度的完善。死亡宣告撤销财产返还范围应区分善恶意情形,善意之下仅得返还财产之尚存利益,恶意之下则应返还全部财产及孳息。失踪人之财产返还请求权应当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死亡宣告撤销后婚姻关系的处理原则应保留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合理做法,如果配偶尚未再婚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若被宣告死亡者于异地结婚,而遗留之配偶未再婚的,同样应区分善恶意情形,善意时,承认其再婚的效力;恶意时,前婚姻复活,与后婚姻产生重婚之状态。本文力图通过对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制度进行系统的分析和探讨,指出现行宣告失踪制度所存在的缺陷,提出对我国现行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制度进行整合重构的合理性。在借鉴他国先进立法的基础上,引进外国先进做法,提出对我国的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进行整合重构的具体建议,取消宣告失踪制度,代之以失踪人财产管理制度,同时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立法中的宣告死亡制度,使宣告死亡制度发挥更大的价值,促进法治的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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