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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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又称中小股东异议估价权、少数股东收买请求权,是指在特定的情形下,对公司股东会决议持反对意见的股东所享有的一种“要求公司以合理、公平的价格收购自己股份”的权利。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固有权、自益权、单独股东权和形成权,是股东具备法定情形才享有的权利。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起源于美国,并被当今世界许多国家公司法采纳,我国现行《公司法》也确立了该项制度。该项制度是随着期待权说、衡平说和效益说等学说的发展而建立起来。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和英美份法系国家公司法有关该制度的规定各有优势,我国《公司法》可以在考虑我国现实情况的条件下对其予以有批判的借鉴。我国现行《公司法》第74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作出了明确规定,确立了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请求权制度,完善了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体系。但是,我国《公司法》由于其较为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传统,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作为移植而来的“外来制度”,与我国的法律环境存在一定的不适应性,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并未完全达到预期的立法目的。我国现行《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存在着权利适用主体较为模糊,权利行使法定情形规定较为严格、狭窄,相关概念界定存在不同理解,提起程序设计可操作性不强,股权价格确定标准无法确保公正,无法形成对债权人的有效保护等缺点和不足。因此,本文建议对于权利行使主体应区分无表决权股东、继受股东、出资存在瑕疵股东、隐名股东和被冒名的股东者等,并区分不同情况确定其是否享有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适当拓宽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法定适用情形并对相关表述进行明确,以避免适用范围的任意扩大和缩小;对权利的行使进一步完善操作程序,确定既具有操作性又能保障公平的股权回购价格形成机制;完善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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