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分期付款买卖中的出卖人解除权 ——以最高人民法院第67号指导性案例为切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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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解除权为研究对象,兼评最高人民法院第67号指导性案例,实则是以《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为中心的解释论研究。论文分为三章。第一章是对最高院第67号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理由分析,最高院在第67号指导性案例中,否定了股权转让合同适用《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的解除权。最高院及学者,多以权利客体之特殊性、准用规范之限制、分期付款买卖特征之限制、消费者保护目的之限制等理由,排除《合同法》第167条的适用。但本文认为,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适用《合同法》第167条是规范和准用规则的应有之义,分期付款买卖的特征为价款分期性和物先给付性,股权这一特殊权利客体不影响分期付款的交易特征。上述限制理由中,实有争议和尚需进一步探讨的为《合同法》第167条的规范目的。第二章从实然层面探求《合同法》第167条的规范目的,并对此条的规范目的予以应然评价。本文认为,实然层面,《合同法》第167条的规范目的为保护出卖人。首先,《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的出卖人解除权较一般法定解除权的行使要件更为宽松,此种立法构造彰显了立法价值的倾向;其次,期限利益法定化(或称法定加速到期)的构造不以约定前提为要件,突破了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中期限规划,因此该条更倾向于保护出卖人;再次,对《合同法》第167条进行反面推论,消费者保护目的系该条规范目的之说无法成立;最后,对我国分期付款立法的来源考察,可知该条买受人迟延达总价款五分之一的要件可能受我国台湾地区影响,解除权和法定加速到期并存的制度可能受日本、瑞士影响。但《合同法》第167条舍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约定前提之要件,并有异于日本、瑞士民法分期付款出卖人解除权与一般法定解除权之关系,实则为法律移植的有目的之修正。应然层面,《合同法》第167条改分期付款传统立法之惯例,倾向于出卖人保护有其正当性和合理性。具体而言,一是现今分期付款买卖所对应的交易情境有所变化,早期分期付款买卖标的多为与生活相关的大宗商品,基于维护生存利益和社会弱势群体的目的,方对买受人予以倾斜保护。现今分期付款常见于商事交易之中,民事交易中也多为日常消费;二是分期付款作为信用经济媒介的工具作用日益凸显,其合同特征上由典型买卖合同偏向信贷合同,具有“融资”与“融物”的效用;三是分期付款交易的根本特征在于出卖人预先授予买受人期限利益,较之常态买卖合同,出卖人的额外授信风险应倾斜保护。第三章从应然层面评价《合同法》第167条的法律构造。本文认为《合同法》第167条的规范目的虽有正当性,但因规范构造之欠妥而致使该条规范目的落空。首先,法定加速到期与解除权并存且无履行顺序限制的构造对买受人的利益剥夺过重,且不符合选择权客体法效果尽量等同的要求;其次,立法者将“严重影响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视为迟延履行下的根本违约,是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误读,使《合同法》第167条的体系定位出现评价矛盾;最后,该条在适用时,将消费者保护目的强加于《合同法》第167条,实则混淆了“买受人保护”与“消费者保护”,使得该条的规范目的与规范构造背离,导致解释上的症结。本文认为,依分期付款买卖的交易特征,仅能直接推导出法定加速到期的构造,出卖人解除权的赋予系立法者的再次倾斜。体系定位上《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与《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第4项为特别与一般的关系,系特别法定解除权。为缓和立法的再次倾斜和解决评价矛盾,该条解除权适用时,应类推《合同法》第248条关于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解除权行使要件,以催告为前提。此外,《合同法》第167条不应担负消费者保护的任务,消费者保护任务应由特别民法解决。原因在于:首先,《合同法》并未体现社会化立法和整合特别民法的倾向;其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特别民法已有相应概括性规定,《合同法》无需担此重任。再次,格式条款在消费者领域较合同法领域解释力更强,可规制期限利益丧失之外的其他约款。现行法下,可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对分期付款交易中“不公平、不合理”的约款规制,但其适用范围限于格式合同,且无效的法效果过于苛刻,嗣后立法中可对分期付款买卖中的各类约款予以类型化规制。此外,为倾向保护消费者,《合同法》第167条的分期付款规定在消费者领域应予以限制,具体而言,经营者行使法定加速到期之权利亦以催告为前提;消费者迟延达总价款五分之一的比例应提升为超过三分之一;在消费者提前清偿分期价款时,若有额外的分期利息,应按提前清偿期限的相应比例在偿还款中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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