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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作为一种抵押制度,有很多不同于传统的抵押的新特性,在实践中一直存在利用率较低、问题较多的弊端。作者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的诸多案例,梳理出亟待解决的四个问题,期望从法律解释与适用的角度展开讨论,解决相关的问题,提高该制度的使用率。第一个问题,如果浮动抵押没有登记,在特定情况下,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抵押物。关于"善意第三人"的范围问题,目前学界存在文义解释思路与目的性扩张思路之争。两种观点的分歧有二:其一,第三人有没有根据主观状态进行区分的必要;其二,"第三人"是否包括一般债权人。"善意第三人"应当进行目的性扩张,不仅包括主观上为善意的第三人,还包括特定情况下主观不论是善意还是恶意的第三人;未经登记的抵押权可以对抗一般债权人,不论一般债权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如何。第二个问题,动产浮动抵押与其他担保物权的受偿次序问题。对于浮动抵押权之间的竞存顺位,应强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浮动抵押权与固定抵押权之间哪个权利优先的问题,应当分具体情况进行探讨。如果固定抵押设立之后,浮动抵押才因为某些事由固化,那么,固定抵押权应当优先,这种情况下,英国的相关法条有如下规定:如果有消极担保条款并且该条款已经登记,则固定抵押权不能先于浮动抵押权受偿;浮动抵押结晶后,抵押人又在该物上设定固定抵押的,实质上就变成了性质相同的两种权利之间的优先问题,则按抵押权顺位确定的一般原则处理。对于浮动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存顺位,如果浮动抵押权设立在先并经登记,应当优先于质权,如果没有登记就没有优先效力;物上先成立质权,浮动抵押设立在后,质权优先。对于浮动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存时的顺位,留置权应一律优先。第三个问题,浮动抵押制度运用中诈害债权行为的治理,主要有两条路径:第一条路径是反向适用《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从而达到保护权利人的目的,不过应当对"正常经营活动"、"已支付合理价款"与"买受人取得抵押财产"进行解释;第二条路径是由抵押权人撤销权。主张借助诚实信用原则路径的观点不足采。第四个问题,结晶期后抵押权的实现方式。除了抵押权的协议实现外,大多需要借助于执行程序和物权实现程序。但我国目前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未能考虑浮动抵押的特殊性,在实践中存在执行上的困境,建议引入英国法中的财产接管人制度强化对担保财产的整体清算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