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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法,是规定以公力实现执行名义效力的程序法。我国历史上并无独立的民事诉讼法规,更无单独的强制执行法。直到清末修订法律时期,受到西方法律的影响,才制定出我国首部独立的《强制执行律草案》,可惜未经审定,清廷即告覆灭。1912年中华民国成立后,因《强制执行律草案》未经晚清政府审定,不在援用之列,各地审判厅为办理民事执行事务,纷纷出台各种民事执行办法,形式既不统一,且内容混乱。鉴于此,北京政府于1920年制订了《民事诉讼执行规则》并颁布施行,成为我国历史上首部正式颁布实施的民事执行法规。无论是晚清政府的立法尝试,还是北京政府的立法探索,为后来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强制执行立法提供了借鉴。1927年,南京政府成立之初,核准援用前北京政府的法律,《民事诉讼执行规则》成为办理民事执行事件的法规,在《强制执行法》制定之前,发挥了重要的功效。办理民事执行事件过程中,不但总结和积累了经验,同时进一步暴露了《民事诉讼执行规则》的缺陷。为此,南京国民政府司法部出台《补订民事执行办法》,对《民事诉讼执行规则》进行补充。正是经过长期的执行实践,为《强制执行法》的制定奠定了实践基础。《强制执行法》是在近代中国新旧文化交替、中西文化碰撞的时代背景下产生的,具有鲜明的时代烙印。这部执行法的制定,不但参酌当时从清末到民国既有的民事执行法律法规,同时借鉴和吸收当时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规及强制执行法规,因此既具时代特色,又不失本国传统,使现代民事执行理念得到发展与完善,现代民事执行法律制度得以确立。这是当时一批立法精英努力的结果,他们留学归来,带来了先进的法律理论、法制理念和立法技术,推动了《强制执行法》的现代化。《强制执行法》框架完整,结构严谨,但没有将对金钱债权的执行作为一个独立章节,而是分化为第二章的“对于动产之执行”、第三章的“对于不动产之执行”、第四章的“对于其他财产之执行”,这三个章节与第一章总则和第五章、第六章对非金钱债权的执行,以及第七章假扣押、假处分的执行,共同组成了具有现代理念的强制执行法。辩证的研究和分析这部执行法的立法基础、立法条件、立法过程,以及所设计的制度框架,可以更清楚地看到它的成功之处及缺陷,为我们现在强制执行立法提供有意义的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