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2011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颁布后,在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引起了不小震动。其中以第26条及第28条(该司法解释修订前条目为26条和28条,修订后调整为25条和27条)为核心架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引起了学者极大的研究兴趣。与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相比较,我国学者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更为关注,主要有以下原因:对于股份公司,尤其以上市公司为代表的股份转让, 《证券法》、《公司法》,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证券交易所等,均已作出了详尽的规定。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在经济领域流转的过程中,却频繁出现法律纷争。深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纷争不断的原因无非如下:第一,作为商事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其他商事主体比较更为活跃;第二,我国法律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尚不完善,比如,在股权转让中,股权转让生效时点就时常引起争议,股权转让生效时点到底是受让人被登记在股东名册上之时还是公司章程上之时,还是转让合同生效之时,还是股权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之时,学界观点至今尚未统一。同时在当下公司法体系下,善意取得制度能否与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这一综合性权利相结合,以及到底如何对接等一系列问题亟待解决。股权是现代社会财富的重要表现形式和载体,股权转让已然成为社会财富流转的重要形式之一,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关于股权取得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虽然我国《公司法》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已然列明两种适用该制度的情形。文章以“崔海龙等与无锡市荣耀置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为引子,在案例与理论相结合的前提下,具体阐述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问题。股权转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已然得到肯定,探索该制度的适用规则已经达成共识,文章亦循此方向展开研究。在研究国外和国内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理论及实践后,深入探索善意取得制度与实践相契合的理论基础,观察出我国现行制度中的不尽善之处;通过对比外国公司法及国内民法、公司法的善意取得制度,总结出股权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具体情形及其适用排除情形,设计出适宜我国国情的有关该制度的构成要件以及适用该制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