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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加强,各国之间的联系普遍增多。跨国公司作为全球化的代表,在促进资源全球配置的同时,也带来了污染与损害等负面影响,但由于其本身地位的特殊性,对跨国公司的行动规制始终是国际经济法领域的难题。近年来,随着国家海上石油运输和开采事业的蓬勃发展,原油泄漏事故频繁发生,其污染影响范围广,持续时间长。由于海上石油开采往往是个庞大的工程,需要多种技术和资金的支撑,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由于技术水平等的限制导致开采工作往往会与跨国公司合作,利用对方母国所拥有的先进设备和技术来进行石油的开采,于是海上石油开采过程中的原油泄漏事故中的侵权责任问题也与跨国公司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密切关联,值得深入研究。本文即是以渤海湾溢油事故为例,拟重点讨论跨国公司在投资东道国环境侵权责任的主体问题。本文共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是导论。导论部分首先界定了本文的研究范围,即以跨国公司环境侵权责任中的责任主体和权利主体为限。其次重点就跨国公司环境侵权中母子关系认定的理论、权利主体方面主要就私益诉讼提起的依据一渔业权的性质和提起方式进行探讨;而公益诉讼中主要针对谁是适格的主体等问题的国内外研究现状进行了梳理和述评。最后阐述了本文的研究思路和方法。第二部分是背景交代,即渤海湾溢油事故的过程与性质认定。本部分首先简要呈现了渤海湾溢油事故发生的全过程,并归纳整理了本文讨论中将会涉及到的近年来发生在国内的几起具有跨国特征的溢油事件;在此基础上,对渤海湾溢油事故确定为跨国公司环境侵权,并进一步明确本文后序的讨论建立在国内法的有关规定上是有理有据的。第三部分是对跨国公司环境侵权中责任主体的认定,根据现有的子公司有限责任、母公司直接责任和母子公司连带责任理论,结合本案新出现的“拆分”来重新认识母子公司之间的关系,具体分析母子公司在责任承担上如何认定的问题。第四部分是对跨国公司环境侵权中私益诉讼中的权利主体认定。首先,本文明确了在渔业权性质上的立场——折中说,即渔业权兼具公权和私权双重属性。据此,笔者认为,渔民和养殖户可以根据渔业权的私法部分,来申请损害赔偿;在提起方式上,现有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仍是最适合我国的,但是需要完善两点来更好的保障当事人权利:一是允许代表人诉讼和团体诉讼并存,二是适当放宽判决的扩张性。此外,由于此次渤海湾溢油事故的赔偿基金中没有涵盖山东,那么就牵涉到山东渔民和养殖户的损失认定问题,这就涉及到一个举证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应由康菲中国举证山东的损失与其溢油事故无关,否则山东应当是在赔偿范围内。第五部分是对跨国公司环境侵权中公益诉讼中的权利主体认定。主要论述了三个观点:一是政府应是公益诉讼适格的原告,但是通过对“塔斯曼海轮”案的处理,我们看到政府作为原告起诉并不真正成功,同时无论是“塔斯曼海轮”案还是“金盛”轮案都是公益和私益一起起诉的,且这些案件都是船舶漏油事件,而像渤海湾这种油田溢油事件在我国还没有先例,那么政府作为原告起诉就更缺乏依据;二是结合2011年的民诉法修正案草案增加的公益诉讼内容,来讨论环保组织和公民是不是适格原告,就草案来看存在很大争议,但是综合其他各国做法笔者认为应当将两者列入主体范围,以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三是在赔偿基金的设立会否对权利主体的认定产生影响的问题上,笔者认为此次赔偿基金在设立上于国内法无据,在管理模式上也与国际完全不同。而且赔偿基金的设立只是作为诉讼替代方案,让可以接受的受害者更快实现自己的利益,但是权利人也完全可以继续起诉,通过法律途径来索赔。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选择了跨国公司环境侵权责任的主体问题进行深入地分析,尝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而不仅仅局限在国际经济法的视角进行综合分析。但是由于文章篇幅有限,再加上能力所限,难免有所疏漏,笔者也将对此问题给予持续关注,并将此问题的研究深入下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