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参与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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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环境损害救济问题的日益严峻,为应对环境损害救济的难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出台,经过不断的改革推广磋商制度更加成熟完善,取得了很好的实际效果,其中磋商参与作为磋商制度实施运行的保障措施,具有影响磋商成功与否的关键性作用,也就是说磋商参与的实践情况对磋商结果具有直接影响。目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以及全国各地的磋商实施办法中针对磋商参与问题所做的规范多是原则性规定,没有相应具体的实施细则,且导向性模糊,因此导致实践中磋商参与严重缺失,且存在磋商参与主体混乱、参与方式随意、参与保障缺乏的问题。磋商参与主体为除过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的其他参与主体,通过对现有规范性文件的梳理,现有的磋商参与主体涵盖了公权力机关、司法机关、非政府组织、一般性社会公众、专家学者等,虽主体来源广泛,但存在参与主体泛化混乱,及各主体参与功能不明的问题;实践中针对不同主体设置了不同参与方式,如邀请、商请、申请等,但存在参与方式不规范,缺乏法定性的问题;关于磋商参与的保障机制,规范性文件和实践中均存在缺失的情况。为此,拟将现有规范性文件和实践磋商中涉及到的磋商参与主体进行归纳,确定磋商参与的主体范围,依据一定的标准将其类型化,分类明确各类参与主体的参与功能、参与方式及参与保障,细化磋商参与制度的实施细则,进而完善磋商参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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