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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要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在2015年3月召开的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中也有类似的描述“经授权同意后,从生态环境领域入手,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笔者认为,在立法层面上建立起我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司法实践中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也是完善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文章共有四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概述。主要介绍了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征,并对现阶段我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基本情况作了简要的概括和梳理。民事公益诉讼是指法律授权的机关、组织或者个人,针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予以审判追究行为人民事法律责任的一种诉讼行为。相比较一般的民事私益诉讼,公益诉讼在诉讼目的、诉讼主体以及损害行为的后果方面有自己的特点,并且,公益诉讼的开展也有利于营造良好的社会风气。目前,虽然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尚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各地检察机关为更好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积极开展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业务,起到了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更有利于公共利益的维护,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也是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制度的必要补充,同时,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也更有利于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的完善。第二部分分析论证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正当性。首先,“民事公诉权”学说为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提供了理论依据。相比较“公益说”、“法律监督权”等学说,“民事公诉权”学说更具有说服力和合理性。其次,检察机关本身也具有提起公益诉讼的优势。检察机关具有丰富的诉讼经验和专业的人才队伍,检察机关作为公权力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会严格依法行使,可减少滥诉现象的发生。再次,检察机关相比较其他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具有优势。检察机关相比较行政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更具有独立性,不会受制于地方政府,检察机关可以弥补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缺陷,是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必要补充,个人由于在资源、能力等方面的限制,不宜成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最后,对反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观点进行了深入的质疑和驳论。只要进行合理的制度设计,检察机关充当原告不会违背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平等的基本原则,也不会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的角色相冲突。第三部分分析我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可行性。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不仅符合中央政策的精神,也与现行的法律规定相一致,域外成熟的法律制度也与我国构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提供了借鉴,同时,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多年来的司法实践探索也提供了宝贵的实践素材。第四部分提出构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具体程序设计,使得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应由法律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限制在环境污染案件、损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产品质量案件、反垄断案件和国有资产流失案件这四类案件较为适宜。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一般由中级法院管辖,相应的,也应由市级检察院提起诉讼。检察机关发现案件材料后,应进行审查,通过初步审查和实地调查核实阶段来确定是否符合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以决定是否要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案件中的地位应以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地位自居,与另一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与义务,以保障民事诉讼中的两造平衡的诉讼构造。在举证责任方面,检察机关只需对被告的损害行为、损害事实加以证明,由被告承担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提高其提起诉讼的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