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环境污染是一种危害性极大的侵权行为,往往会侵害到一定地区的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一旦出现对生命健康和环境的损害,可能导致事后难以消除恢复或消除恢复成本巨大。[1]从环境污染行为发生到最终被制止,需经过较长的法定期限,在面对具有特殊性的环境污染行为之时,实施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得以及时保障被侵权人权益与环境利益。本文目的在于结合域外法律规定、理论研究及我国司法实践,完善我国关于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的理论研究。构建环境保护禁止令对救济我国环境污染案件具有必要性,结合域外法律规定及判例的经验根据我国环境保护禁止令的司法实践,对国内现有环境保护禁止令提出构建构思,完善环境保护禁止令的构建。环境保护禁止令,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而作出司法裁定,要求被申请人作出某种行为或禁止作出某种行为的行为保全措施。环境禁止令制度在域外也有相关规定。美国主要采取临时性禁止令方式进行救济,临时性禁止令包括临时限制令与初步禁止令。日本在实践中有实施环境保护禁止令,称为民事暂时处分申请。我国台湾地区称为假处分制度。在环境污染日益严重、环境侵权案件逐渐增多的今日,为了对环境侵权中遭受损害的权利进行有效的救济,一些地方的人民法院开始探索适用环境禁止令,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各地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也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环境保护禁止令的探索也各有不同。依据申请主体、所依托的程序与申请时间这三个不同的分类标准可将环境保护禁止令分成不同的类别。结合现有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对环境保护禁止令的性质进行分析,通过对比行为保全与先予执行制度,对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的性质加以界定。我们认为环境保护禁止令在实质上是一种行为保全措施,其目的在于禁止环境侵权行为人继续行使侵权行为,避免对被侵权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使法院所作出的裁判具有实际的救济意义。在我国实施环境保护禁止令有其必要性与可行性。环境侵权行为本身具有特殊性,侵害的客体存在多样性,侵害对象具有广泛性、侵害权益具有复杂性、危害影响人数众多、侵害后果具有不可逆性,致使对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的救济具有迫切性、时效性。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主体自身没有强制执行权,其作出的行政处罚难以进行强制执行。对于环境案件本身复杂,审理周期长,在裁判作出后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具有滞后性。依据现已有的司法解释规定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可以申请行为保全措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禁止令制度也在逐步完善,此类特殊的侵权行为需要禁止令对权利予以保障。在云南、重庆、江苏等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开始实施环境保护禁止令,有些地区还出台了相应的规定。从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角度而言,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的构建已然具备了一定的司法环境。程序正义、利益平衡、快速高效原则是构建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的三大原则。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作为一项司法程序,只有正义的程序才可实现实体的正义。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本身是为了解决现有制度情形之下难以有效解决环境污染问题而产生的,唯有作出环境保护禁止令裁定及时制止环境污染行为才能达到真正保护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目的。在作出环境保护禁止令之时,法院在对该申请进行审查之时,必须遵循利益平衡原则,平衡维护各方利益。本文的中心内容在于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的程序构建,在构建我国的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时,对我国台湾地区实施假处分行为从申请到裁定的一系列程序进行综合叙述,对美国临时性禁止令的适用范围与审查要件也进行了借鉴,对德、日有关制度进行了概述,结合域内外相关制度的规定。结合我国的理论与实践,从管辖、申请与审查、裁定及其效力、救济等方面提出构建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的构想。从不同类型的环境保护令分析环境保护禁止令的申请的管辖。在申请主体与申请程序两个方面阐述了对环境保护禁止令的申请程序。在法院对环境保护申请令进行审查之时,从主体与各方主体利益平衡角度进行衡量。环境保护禁止令以裁定的方式作出,在环境保护禁止令裁定作出后,由执行庭对其进行强制执行。在环境保护禁止令裁定出现错误之时,当事人有异议权与赔偿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