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情投资型受贿行为的刑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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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情投资型受贿行为是指借人情往来的名义实行收受贿赂的行为,随着我国反腐政策的不断出台,打击腐败力度的不断增强,收受贿赂双方不再局限于“一事一贿”这种传统明显的犯罪手段,转而开始寻求更为隐蔽的手段规避法律的制裁,感情投资型受贿犯罪是将中国传统的人情社会往来赋予了新的“功能”,即以逢年过节、婚丧嫁娶为由在人情表示中“夹带私货”(如现金、黄金等具有财产性价值的物品),以“礼”之名,行贿赂之实。但我国对于感情投资型受贿行为的刑法规制却不够完善,在刑法中缺乏关于感情投资型受贿行为的相关规定,直至2016年两高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感情投资型受贿行为才开始正式成为刑法的一部分,成为刑法明文规定的一种受贿罪的犯罪模式。但司法解释仍然存在着不足之处,对于实践中的感情投资型受贿行为的规制仍然存在诸多局限与不足,本文从解释论的角度出发,对感情投资型受贿行为的刑法规制予以分析。第一章从感情投资型受贿行为的定性出发,主要介绍了关于感情投资型受贿行为是否应当成立犯罪以受贿罪论处的基本观点。由于近几年我国刑事政策对于贪污贿赂腐败犯罪愈加严厉的打击态度,感情投资型受贿行为有罪论逐渐成为主流并体现在司法解释之中;但关于感情投资型受贿行为的具体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许多问题,例如各地各级法院对于感情投资型受贿犯罪的数额认定不一,导致量刑结果也或偏轻或过重,难以做到同质化处理。司法解释的出台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这种问题,但同时该条款属于拟制还是推定解释却引发了更大的争议。另外,司法解释规定得不够具体、较为模糊也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起到应有的作用。第二章从分析当前感情投资型受贿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出发,介绍了当前学界提出的两种主要的规制感情投资型受贿行为的路径,即增设“收受礼金罪”或者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受贿罪中的构成要件,通过衡量两种路径的利弊,笔者认为二者都难以解决当前感情投资型受贿行为的规制问题。对于感情投资型受贿行为的规制,在解决理论实践争议的同时,要注意划清与正常人情往来的界限,在注意传统、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的前提下恰当规制感情投资型受贿行为。笔者以感情投资型受贿犯罪的现实案件作为分析对象,通过对相关问题的分析和解决,指出应当以受贿罪规制感情投资型受贿行为,适当扩大感情投资型受贿犯罪的规制范畴,并完善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在第三章中,本文论证了感情投资型受贿行为应判定为受贿罪论处中的具体问题。重点针对感情投资型受贿行为的特点与受贿罪中的构成要件的匹配程度,从法益和对价关系判断、客观行为以及具体要件认定三个方面进行解读:感情投资型受贿行为的客观行为具有明晰确定的职务关联性,具备权钱交易的对价关系,同时对于司法解释中具有拟制条款之嫌的“可能影响职权行使”要件,应结合案件的多种因素,如财物往来时间、地点以及财物价值综合起来进行全面的分析判断。通过对感情投资型受贿行为的构成要件以及当前司法解释中关于其规定的合理解读,肯定了感情投资型受贿行为的受贿罪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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