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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上世纪中叶以来,随着国际人权理念的更新以及人口老龄化社会现实的加剧,成文法系和普通法系的很多国家相继对成年监护制度进行了大规模的修改,废除禁治产宣告制度、对监护措施的规定更具多样性和灵活性、扩大成年监护制度的适用范围、在成年法定监护的基础上创设成年意定监护制度。而我国现行的老年人监护制度主要规定于《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虽然《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扩大了法定成年监护的适用范围,并增设了成年意定监护制度,但草案在制度的具体内容、具体实施方法以及监护监督机制方面规定的不尽完善。本文通过对国外典型国家意定监护制度的分析比较和借鉴,在民法典制定的这个大背景下,为我国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议。本文正文共分成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厘清了监护制度的相关概念以及老年人监护制度与行为能力之间的关系,比较了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与其他类似制度的区别,介绍了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现状、运行现状并进行了反思。第二部分,介绍了德国、美国、英国以及日本的意定监护制度,并对以上各国的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进行了分析评述。第三部分从意定监护合同和意定监护监督两方面出发,针对我国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不足,提出了如下完善建议:老年人意定监护合同的主体包括老年人本人和意定监护人,意定监护人的范围不限于老年人的亲属,老年人可以自由选择自己信任的人或组织担任自己的监护人;老年人意定监护合同需要进行登记以确保合同的相对公示性,保障交易安全,为了防止意定监护人滥用监护权损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成立后并不立即生效,在法院选任意定监护监督人后生效,意定监护开始;此外,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监督机制是必不可少的,应在我国建立起以意定监护监督人监督为主,以意定监护监督机构即法院监督为辅的双重监督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