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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原告起诉肯定会去有利于自己的法院,这显然对于被告诉讼权益的保护是不利的。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必要赋予被告管辖权异议。同时,管辖权异议制度对于确保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也有着重要的作用。因此,对管辖权异议制度在立法中必须给予明确的规定。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却只用38条一条给予了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异议制度规定的简单性与管辖权异议制度的重要性及复杂性形成了巨大的反差。而且,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这就造成了实践中法官关于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自由裁量权很大,违背了法律的可预测性。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否作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以及级别管辖是否应该作为管辖权异议的客体,目前学术界的争论较大。增加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和客体范围,不仅有利于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而且对遏制滥用管辖权的行为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我国对于管辖权异议的受理程序规定得过于简单,当事人只需到法院提出异议即可,导致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行政化的审理模式不利于纠纷的正确解决,导致当事人对异议结果的不满;审理程序也有待改进,在实践中都是由受理案件的法官处理管辖权异议的,由于并无统一的审理规范,因此导致同一个法院的处理结果也是千差万别。最后,虽然管辖正确与否对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有着重要的影响,对管辖权异议的救济程序也要适度。目前我国对于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救济程序规定得过于繁琐,所谓迟来的正义不是真正的正义,过于繁琐的救济程序更不利于对当事人诉讼权益的保护。正确行使管辖权是审判权得以正确行使的前提,为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必须对管辖权异议制度予以具体的规定,使其具有可预测性和可操作性。对于管辖权异议制度,国外的相关规定可以说是相对完善些。因此,本文在国外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立足于我国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现状,借鉴国外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规定,以相关民事诉讼理论为指导,提出了完善我国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若干想法。总而言之,我国民事诉讼法必须对管辖权异议制度予以明确规定,确保管辖异议权的正确行使,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